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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2 年度岡小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郭敏男 被   告 顏景裕 被   告 欣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18時10分許,由訴外人即 承租人臺灣優以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訴外人李其倫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遭被告甲○○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右側後方車身凹陷損壞,本件事故業經汐止分局 長安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被告甲○○於調查筆錄自承錯誤 願無條件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又被告欣興通運有限公司 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僱用人應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20 元(含:零件費1,920 元,鈑金費4,200 元、烤漆費6,800 元)及因系爭車輛於100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進廠維修 共8 日致原告無法將汽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3,200 元,原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6,12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1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照片三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損照片、永元 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為證,又 本件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即應連帶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及系爭車輛於修理期間無法出 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所失利益。而就原告主張之項目中: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為12,920元等語,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然其中屬於工資之鈑金費用為4,200 元、烤漆 費用為6,800 元,零件費用1,92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計算其折舊,其折舊部分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之問題(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次查,依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96年7 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可資為證,迄系爭事故發生已4 年5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 又5/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應為258 元【第1 年折舊額:1,920 元×0.369 = 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1, 920元- 708 元=1,212 元。第2 年折舊額:1,212 元×0.369 = 447 元,餘額為1,212 元-447 元=765 元。第3 年折舊額 :765 元×0.369 =282 元,餘額為765 元-282 元=483 元。第4 年折舊額:483 元×0.369 =178 元,餘額為483 元-178 元=305 元。第4 又5/12年折舊額:305 元× 0.369 ×5/12=47元,餘額為305 元-47 元 =258 元。】 ,加計免折舊之工資即鈑金費4,200 元及烤漆費6,800 元,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11,258元計算 (計算式:258 元+4,200 元+6,800 元=11,258元),因 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 258 元為必要。原告就修復費用之請求於超過11,258元之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共維修8 日,因而喪失將系 爭車輛出租之利益共3,200 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於100 年12月12日至100 年12月19日共維修8 日,期間正 值原告與訴外人臺灣優以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所 訂租約之租賃期間,有原告所提永元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車輛租賃契約為據,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 ,原告確已喪失將系爭汽車出租之利益共3,200 元。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共為14,458元 (計算式:修理費用11,258元+租金損失3,200 元=14,458 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5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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