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郭敏男
被 告 顏景裕
被 告 欣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18時10分許,由訴外人即
承租人臺灣優以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訴外人李其倫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遭被告甲○○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右側後方車身凹陷損壞,
本件事故業經汐止分局
長安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被告甲○○於調查筆錄
自承錯誤
願無條件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又被告欣興通運有限公司
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僱用人應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20
元(含:零件費1,920 元,鈑金費4,200 元、烤漆費6,800
元)及因系爭車輛於100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進廠維修
共8 日致原告無法將汽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3,200 元,原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6,12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12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照片三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損照片、永元
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
租賃契約為證,又
本件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即應連帶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及系爭車輛於修理
期間無法出
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所失利益。而就原告主張之項目中: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為12,920元等語,有估價單1
紙在卷
可稽,然其中屬於工資之鈑金費用為4,200 元、烤漆
費用為6,800 元,零件費用1,92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計算其折舊,其折舊部分則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之問題(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次查,依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96年7 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可資為證,
迄系爭事故發生已4 年5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 又5/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應為258 元【第1 年折舊額:1,920 元×0.369 =
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1, 920元-
708 元=1,212 元。第2 年折舊額:1,212 元×0.369 =
447 元,餘額為1,212 元-447 元=765 元。第3 年折舊額
:765 元×0.369 =282 元,餘額為765 元-282 元=483
元。第4 年折舊額:483 元×0.369 =178 元,餘額為483
元-178 元=305 元。第4 又5/12年折舊額:305 元×
0.369 ×5/12=47元,餘額為305 元-47 元 =258 元。】
,加計免折舊之工資即鈑金費4,200 元及烤漆費6,800 元,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11,258元計算
(計算式:258 元+4,200 元+6,800 元=11,258元),因
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
258 元為必要。原告就修復費用之請求於超過11,258元之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共維修8 日,因而喪失將系
爭車輛出租之利益共3,200 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於100 年12月12日至100 年12月19日共維修8 日,期間正
值原告與訴外人臺灣優以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所
訂租約之租賃期間,有原告所提永元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車輛租賃契約為據,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
,原告確已喪失將系爭汽車出租之利益共3,200 元。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共為14,458元
(計算式:修理費用11,258元+租金損失3,200 元=14,458
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5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