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岡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伯峰
被 告 金建億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
以102 年度岡補字第7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裁定書已於102 年3
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
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