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33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佐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映美
參 加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 給付扣押款) 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余俊毅之
債權人,業經
鈞院於民國
101 年10月31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683號
執行命令,
在本金新臺幣(下同)76,258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下稱
系爭債權)
暨程序費用1,000 元、
執行費用610 元範圍內,就余俊毅於
被告處任職
期間每月所得請求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之薪資債權
予
以扣押並移轉與原告。
詎被告於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7 月
止計9 個月,均未依
上開執行命令給付金錢予原告,合計56
,34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 基本薪資18,780元×1/3 ×9 個
月=56,340元),為此,
爰依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余俊毅月薪3 萬元,而被告業已依鈞院101 年11
月21日雄院高101 司執教字第158884號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
共計2 萬元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元大資產公司) ,余俊毅於102 年3 月底離職,被告已辦理
退保,被告公司並無給付扣押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為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99年11月19日雄院高99司執教字第136987號
債權憑證、本院
101 年10月31日101 年10月31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教字第14
7683號扣押及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683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58884號
強制執
行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余俊毅因積欠原告76,258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
1,000 元、執行費用610 元未清償,經本院99年11月19日雄
院高99司執教字第13 6987 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向
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68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 年10月31日以雄院高10
1 司執教字第147683號發給禁止余俊毅就任職被告期間,在
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余俊
毅清償之扣押命令,暨被告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之翌日起,
每月應將余俊毅對被告於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金額
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之1/ 3移轉予原告之移轉命令,被告於10
1 年11月6 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
,嗣因元大資產公司就前述余俊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另案
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683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1 年11月21日另核發雄院高101 司執教字第158884號扣押
及移轉命令,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
等情
,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則依上開移轉命令,原告仍得就
余俊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金
額範圍內,按原告與元大資產公司債權比例,於余俊毅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1/3 範圍內,逕向被告收取,被告
抗
辯其已依本院101 年11月21日雄院高101 司執教字第158884
號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2 萬元予元大資產公司
云云,仍不得
解免其對原告給付扣押款之義務。
四、次查,本院101 年10月31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係於101 年11
月6 日送達被告,本院101 年11月21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則
於101 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卷
可稽。被告並陳稱余俊毅係任職至102 年3 月31日,每月薪
資30,000元,又原告債權金額為76,258元,元大資產公司債
權金額為66,701元乙節,亦有前開執行命令
足憑,則被告依
前開執行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8,730元【計算式:30,0
00×1/3 ×21/ 30( 自101 年11月7 日起至101 年11月27
日扣押債權金額) +30,000×1/3 ×4 又3/30×76,258/ (
76 ,258 +66,701)( 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102 年3 月31
日扣押債權金額)=28,73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
,原告之請求於28,73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份之金額,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金額,
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七、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