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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2 年度岡小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欠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33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佐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映美 參 加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 給付扣押款) 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余俊毅之債權人,業經鈞院於民國 101 年10月31日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683號執行命令, 在本金新臺幣(下同)76,258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 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610 元範圍內,就余俊毅於 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請求各項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予 以扣押並移轉與原告。詎被告於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7 月 止計9 個月,均未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金錢予原告,合計56 ,34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 基本薪資18,780元×1/3 ×9 個 月=56,340元),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余俊毅月薪3 萬元,而被告業已依鈞院101 年11 月21日雄院高101 司執教字第158884號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 共計2 萬元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元大資產公司) ,余俊毅於102 年3 月底離職,被告已辦理 退保,被告公司並無給付扣押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為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99年11月19日雄院高99司執教字第136987號債權憑證、本院 101 年10月31日101 年10月31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教字第14 7683號扣押及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683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58884號強制執 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余俊毅因積欠原告76,258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 1,000 元、執行費用610 元未清償,經本院99年11月19日雄 院高99司執教字第13 6987 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68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 年10月31日以雄院高10 1 司執教字第147683號發給禁止余俊毅就任職被告期間,在 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余俊 毅清償之扣押命令,暨被告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之翌日起, 每月應將余俊毅對被告於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金額 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之1/ 3移轉予原告之移轉命令,被告於10 1 年11月6 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嗣因元大資產公司就前述余俊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另案 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683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1 年11月21日另核發雄院高101 司執教字第158884號扣押 及移轉命令,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等情 ,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則依上開移轉命令,原告仍得就 余俊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金 額範圍內,按原告與元大資產公司債權比例,於余俊毅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 範圍內,逕向被告收取,被告抗 辯其已依本院101 年11月21日雄院高101 司執教字第158884 號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2 萬元予元大資產公司云云,仍不得 解免其對原告給付扣押款之義務。 四、次查,本院101 年10月31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係於101 年11 月6 日送達被告,本院101 年11月21日核發之移轉命令,則 於101 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卷 可稽。被告並陳稱余俊毅係任職至102 年3 月31日,每月薪 資30,000元,又原告債權金額為76,258元,元大資產公司債 權金額為66,701元乙節,亦有前開執行命令足憑,則被告依 前開執行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8,730元【計算式:30,0 00×1/3 ×21/ 30( 自101 年11月7 日起至101 年11月27 日扣押債權金額) +30,000×1/3 ×4 又3/30×76,258/ ( 76 ,258 +66,701)( 自101 年11月28日起至102 年3 月31 日扣押債權金額)=28,73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原告之請求於28,73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份之金額,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金額,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七、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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