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鄒治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零玖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
牌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德二路口
時,因違反道路號誌且未依規定左轉,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莊玉絹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莊玉絹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200元(含零件8,190 元、工資5,334 元、
營業稅676 元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詮泰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行車執照、駕照
等件為證。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
前揭法文規定,被告
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莊玉絹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8,190
元、工資5,334 元、營業稅676 元,共計14,200元,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
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經查,系爭車輛為96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證,
迄
本件車禍發生已4 年5 月,是依
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
使用4 又5/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
099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8,190 元×0.631 =5,16
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餘額為5,
168 元×0.631 =3,261 元。第三年折舊餘額為3,261 元×
0.631 =2,058 元。第四年折舊餘額為2,058 元×0.631 =
1,299 元。第四又十二分之五年折舊額1,299 ×0.369 ×5/
12=200 元,餘額為1,299 元-200 元=1,099 元】。
是以
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
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營業稅,應以7,109 元計算(計
算式:1,099 元+5,334 元+676 元=7,109 元),原告之
請求於7,10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應以其中7,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