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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2 年度岡小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4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鄒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 牌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德二路口 時,因違反道路號誌且未依規定左轉,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莊玉絹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莊玉絹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200元(含零件8,190 元、工資5,334 元、營業稅676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詮泰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行車執照、駕照 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 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莊玉絹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8,190 元、工資5,334 元、營業稅676 元,共計14,200元,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 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經查,系爭車輛為96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 本件車禍發生已4 年5 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 使用4 又5/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 099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8,190 元×0.631 =5,16 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餘額為5, 168 元×0.631 =3,261 元。第三年折舊餘額為3,261 元× 0.631 =2,058 元。第四年折舊餘額為2,058 元×0.631 = 1,299 元。第四又十二分之五年折舊額1,299 ×0.369 ×5/ 12=200 元,餘額為1,299 元-200 元=1,099 元】。是以 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 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營業稅,應以7,109 元計算(計 算式:1,099 元+5,334 元+676 元=7,109 元),原告之 請求於7,10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應以其中7,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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