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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2 年度岡小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張簡瑞華 被   告 陳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下午13時41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 巷內時,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柯姿綺所有、 由訴外人莊智偉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柯姿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2,700元(含工資16,000元、零件費26,7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擦撞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毀 損情事,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尚 無法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事故處理相關資料,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回覆亦僅檢附上開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車輛受損照片,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 2 年10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查無 其他相關紀錄資料可佐,是尚難僅憑前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即遽以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從而,原告 就被告有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侵權 行為之成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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