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2 年度岡簡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王清長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萬義江       鍠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義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義江受雇於被告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鍠興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萬義江於民國100 年5 月17 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 號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 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招路上之來車狀況 ,而貿然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安招路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行駛經上開地點,因閃煞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大貨車 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失控再撞及正在同向內側車道行駛 ,由訴外人林正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而因嚴重損害無法修復(下稱系爭事故)。案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被告萬義江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系爭車輛為95年份之五十鈴廠牌、2999cc車輛 ,經評估尚有51.5萬元之價值,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系爭車 輛損害無法修復回復原狀,而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 予他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6 條、第 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 少之價值365,000 元。又原告因被告萬義江之過失行為受有 傷害,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萬義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以:願賠償 原告之體傷,惟系爭車輛之價值如非原告所陳,其請求金額 過高,伊不願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鍠興企業有限公司鍠興企業有限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 生原告亦有過失,應以過失責任比例分配損害賠償金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願賠償15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估價單2 紙、汽車委賣合 約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網頁拍賣資料等件為證,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80 號刑事卷 宗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亦不否認發生系爭事故之 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 號起駛右轉進 入安招路,適有告訴人王清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沿安招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駛經上開地點,因閃煞不 及而與之發生擦撞,並再失控撞及正在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臉擦傷等傷害乙情,除為被告萬義江所不爭執外, 亦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 上開安招路460 號前時,被告駕駛大貨車剛好從460 號右轉 出來進入安招路。我當時行駛於安招路之外側車道,發現被 告車輛駛出時即馬上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等 語明確(刑事偵卷第5 至6 頁左、第30至32頁),並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刑事偵卷第7 頁 )、交通事故照片22張(刑事偵卷第12至1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事偵查卷 第24至27頁左)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又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0款更規定應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 以下罰鍰。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間,在高雄市○○區○○路○○ ○ 號欲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被告 萬義江於偵查中供稱:我起駛前有看到告訴人之來車,但因 為還有一段大約7 、80公尺之距離,我的車速也不快,所以 我就直接開出來等語(刑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起駛 前即已注意到安招路有原告之來車將經過,則被告未先禮讓 行進中之原告來車經過,亦未注意該來車之狀況而保持足夠 之安全距離,反而直接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致原告閃煞不 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就此事故之發生,其自有過失無疑。此 外,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後,結果均認被告萬 義江駕駛車輛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原因,此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刑事偵卷第37至38頁左)、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同上卷第 46至47頁左)可佐上情。 ㈢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職業駕駛,行車經驗應屬豐 富,其既已注意到原告之來車,理能依來車間隔及速度計算 充分之安全距離。若被告萬義江本件確實已注意來車之狀況 ,並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方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則原告應 不至於閃煞不及而與之擦撞。況且,本件原告既具有路權, 被告萬義江自應先予禮讓。又本件係因被告萬義江未禮讓行 進中之原告來車而貿然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致原告閃煞不 及而擦撞被告萬義江車輛,則即使兩車發生擦撞時,被告萬 義江車輛已完成右轉而進入安招路直行,仍無礙於被告萬義 江過失之成立,其所辯並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本件 原告雖係與被告萬義江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再失控撞 及他車而受傷,惟若被告萬義江並無未禮讓原告來車之過失 行為,則原告自不會因此撞及他車而受有上開傷害,亦即原 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本件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 告對於其傷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 文、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萬義江之侵權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鍠興公司為 被告萬義江之僱用人,就被告萬義江本件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2 人等請求如下 連帶損害賠償: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小學畢業, 目前職司司機,詎因被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扭傷併第 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之傷害,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壓力,故精神上遭受 痛苦,足堪認定,本院認原告請求給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汽車減損費用部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出賣予訴外人新 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有汽車委賣合約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認此部份為真。 而應有51.5萬元之價值,因系爭事故僅出售15萬元,自受有 減損36.5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因已出售,無從 鑑定,然經本院向系爭車輛之經銷商詢問與系爭車輛同類型 之貨車價值,經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同 類型新車價格為67.9萬元,中古車購入最低為33萬元(本院 卷第59、62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51萬5 千元之價值, 並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0、11頁)),然系爭車輛為 2006年2 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00 年5 月,已超逾 貨車5 年之耐用年限,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時起至系爭事件 發生時止之殘價為113,166 元(即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7.9萬元÷[5+1]=113,166 元),則依據 上開函令,中古車之最低購入價為33萬元計算,已超逾殘值 ,尚屬相當,則系爭車輛若以33萬元扣除出賣價15萬元,則 原告應減損18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減損價額於18萬元 之範圍內足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元 (計算式:精神慰撫金3 萬元元+系爭車輛減損費用18 萬 元=21萬元),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萬元部分,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即102 年5 月3日 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