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仕樺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鍟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九一四之
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圍牆、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
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
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 下稱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914 地號土地( 下稱914 地號土地
) 相鄰,前因申請土地鑑界,依據鑑界結果,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在其上搭蓋鐵皮屋及
圍牆,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
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 ○○ ○號、914 之8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圍牆、坐落高雄市○
○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60
0 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 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辯以: 被告於民國84
年間委請訴外人陳顯測建築師設計監造,發包予訴外人世鋼
營造有限公司
承攬施作,在被告所有914 地號土地上建蓋高
雄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 ,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
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被告係在自有之914 地號土地
建造房屋,地籍線內設有排水溝,且被告所有914 地號土地
與原告所有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原以水溝為界,
系爭房屋於85年1 月13日建造完成,同年2 月29日施設圍牆
,當時原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無任何
異
議,被告並無越界占用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之情事
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914 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前開土地、建物之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13 頁、第73-74 頁、第76-77 頁)
)在卷可查,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則
以伊係在914 地號土地地籍線內建造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占
用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
云云為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系爭房屋有無占用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 如有,被
告占用原告土地有無正當法律權源?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茲
分述之:
㈠系爭房屋有無占用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 如有,被
告占用原告土地有無正當法律權源?
本件被告
抗辯兩造相鄰土地係以水溝為界,其於84年間依法
申請建照執照在914 地號土地地籍線內建蓋系爭房屋,地籍
線內設有排水溝,系爭房屋於85年1 月13日建造完成,取得
使用執照,同年2 月29日施設圍牆,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岡山地政) 曾於93年間2 次測量結果,
兩造土地經界有呈現誤差情形,是由本院會同兩造於102 年
5 月7 日
履勘現場由岡山地政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非無
可疑云云,固提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系爭房屋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系爭房屋1 樓平面圖等件為證,
惟查
,岡山地政102 年8 月23日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914 地號土地歷年並無
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資料( 見
本院卷第103 頁) ,
堪認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並未申請
鑑界,既未申請鑑界,何以確認兩造經界所在而建築系爭房
屋,則被告辯以其係在地籍線內興建系爭建物、地籍線內有
排水溝云云,即乏依據。又岡山地政於93年4 月14日曾就原
告所有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鑑界、同年10月8 日再
就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及相鄰坐落高雄市○○區○
○○段○○○ ○○ ○號土地鑑界,有岡山地政102 年8 月23日
高市地岡測字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土地鑑界複丈成
果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 ,並無914 地號土
地鑑界資料,且914 、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
迄今均
係沿用日據時期測繪完成之地籍圖,自84年至102 年間未曾
辦理地籍整理( 含土地重測或重劃) ,有岡山地政102 年11
月1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見本院卷第109
頁)
可參,兩造土地經界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迄今並未因
土地重測或重劃因素有所異動,則被告抗辯於93年間兩造土
地經界即有疑義,兩造土地經界有所變動云云,亦無可信,
被告請求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兩造土地經界,
確認系爭房屋有無越界乙事,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又依系
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75頁) 及系爭房屋1樓
平面圖( 見本院卷第97頁) 所示,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當時
與排水溝間有相當間距,然依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現狀
卻係緊沿排水溝興建,系爭房屋圍牆外有排水溝,足認被告
於興建系爭房屋後,應有將系爭房屋擴建之情事,又依附圖
所示,系爭房屋之圍牆、屋簷、水泥柱確有占用原告所有91
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而被告除上開抗辯外,又未能
舉證其有占用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綜
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
地等語,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914 之6 、914 之8 地
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914 之6 地號、914 之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
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圍牆、坐落914 之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D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坐落914 之8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拆除,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
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係
無權占有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已如上述,其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
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
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規定。又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6
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共31平方公尺一事,已如前述,並有附圖
可證,而
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起迄101 年12
月31日之申報地價均為1,200 元/ 平方公尺、自102 年1 月
1 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1,440 元/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3 頁、第78-79 頁)。而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坐落
在高雄市○○區○○○段,距竹圍國小約519 公尺,距岡山
火車站約2 公里,距壽天派出所、岡山區立體停車場、岡山
區公教福利中心約620 公尺,距大仁路、大仁北路約600 公
尺,系爭房屋係作工業廠房使用
等情,有現場照片及Google
網站地圖可稽,本院審酌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之地
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申
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
,應按914 之6 、914 之8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
適當。則依上開標準計算,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 共計
為5 年) 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4,930元( 計算
式:1,200元×31平方公尺×8 %12月=248 元,248 元×
59月=14,632 元;1,440 元×31平方公尺×8 %12月=29
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4,632元+298元=14,930 元),
及自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
日( 回執證明見本院卷第90頁) 即102 年7 月5 日起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返
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29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請求之金
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請求本院就上開
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
請求為有理由,即
無庸另就侵權行為請求再為論述,併此說
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179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914 之6 、914 之8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
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圍牆、坐落914 之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D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屋簷及坐落914 之8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拆除後,返還
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4,930元,及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98 元,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附帶請求被告
賠償因不當得利所導致之損害,本院亦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其墊支之
裁判費用,至其附帶請求之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而原告就其主
請求部分,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其附帶請求賠償損害部
分,雖經部分駁回,然該部分請求既未徵收裁判費,本院審
酌同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