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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2 年度岡簡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簡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仕樺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琦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 叁萬伍仟陸佰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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