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泰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
執字第八三四二五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
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在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在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
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及
執行費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張國樑每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
及其他獎金四分之三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張國樑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83425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禁止張
國樑於
債權金額(1) 新臺幣(下同)117,762 元及自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104
,248元及自96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23,575 元及自96年
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96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1,969 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及
補助費等在內)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4 ,被告應將上開金額按月移轉交付原告。
惟被告不予理會
,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願依
前揭執行命令配
合扣薪。張國樑尚有上開債務金額未清償,被告應自收受上
開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至前揭移轉命令失效止,依移轉命令按
月給付張國樑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及補助費等在內)
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 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院101 年6 月15
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及移轉命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30
6 號
債權憑證及臺北體育場郵局( 臺北81支局) 存證信函第
8 號在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而被告於99年1 月1 日為
債務人張國樑加保勞保,
迄
本院查詢日102 年7 月9 日仍未退保一情,有張國樑勞保資
料查詢單附卷
可佐,可知張國樑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又查被
告於101 年6 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及移轉命令,自
應依移轉命令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張國樑各項勞務報酬1/
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 給付予原告。本
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
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戴顯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