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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2 年度岡簡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泰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 十三日止,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伍佰元及執行費用壹仟 玖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國樑應支領各項勞務報 酬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四分之三給付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訴外人張國樑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834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 ,禁止張國樑於債權金額(1) 新臺幣(下同) 117,762 元及自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2)104,248元及自96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23,575 元及自 96 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 96 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1,969 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及補助費等 在內)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 ,被告 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應將上開金額按月移轉交付 原告。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被告不予 理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今仍未依系爭執行 命令給付扣押金額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又張國樑 尚有上開債務金額未清償,被告應自收受上開移轉命令之翌 日起至張國樑入獄服刑之前一日止,依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張 國樑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及補助費等在內)1/3 及年 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 予原告等語。為此,爰 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張國樑已於102 年3 月間 入獄服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 101 年6 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306 號債權憑證 、系爭執行命令及臺北體育場郵局( 臺北81支局) 存證信函 第8 號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83425 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而系爭執行命令包含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 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 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 是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即不得對張國樑為清償,自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至張國樑喪失對被告薪資受領權 利之日止,張國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 及各項獎金債權3/ 4 更已移轉與原告。經查,被告於99年1 月1 日為債務人張 國樑加保勞保,迄本院查詢日102 年7 月9 日仍未退保一情 ,有張國樑勞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認張國樑自99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受有薪資,且張國樑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業於102 年3 月 14日入獄服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參, 自可推認其於斯時喪失對被告受領薪資債權權利,又查被告 於101 年6 月2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是被告依系爭執行命 令所載,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即101 年6 月22日起至張 國樑入監服刑前一日即102 年3 月13日止,自負有按系爭執 行命令,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張國樑對被告之每月薪 資債權額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 給付 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戴顯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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