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大慶遊覽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乃珠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春妘
訴訟代理人 郭澤興
上列
當事人間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
)先位聲明: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
第564 號假
扣押命令,禁止對金達通運有限公司之
債權為清
償。(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
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
當庭撤回先位聲明。被告對原告所為
上開撤回部分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上開撤回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訴外人金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公
司)
承攬接送學生上學及放學事務,雙方有簽訂承攬或
委任
契約,是於一般情形下,金達公司
有權代理被告調用其他公
司之遊覽車以協助履行與被告間之契約,而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4 月30日止,金達公司向原告調用遊覽車以支援
接送被告學生上下學,此為被告所明知,金達公司卻積欠原
告車資計134,400 元
迄今未清償,是按
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
,被告有將接送學生上下學之
代理權授與金達公司,而明知
金達公司代理被告調用原告之遊覽車,對於原告即應負
表見
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並有複委任之
適用,得向原告清償所積
欠車資134,400 元。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102 年3 月1 日至4 月30日車資,已
給付予金達公司,而金達公司向原告調車並未經伊同意,亦
不知金達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否認有表見代理之行為
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然被告
否認有表現代理,則本件
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表
見代理之
事實行為?原告得否依複委任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有無表現代理之事實行為:
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云者,指本人向意思表示
相對人以外之人,表示授
與代理權之行為,因此必須本人已具體表示其授權事項,
始足當之,若本人未就授權內容為具體表示,第三人自不
可能因而相信,並進而與表見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
經查,
原告主張金達公司以原告所有之車輛載送被告學校之學生
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係依據
政府採購法與金
達公司簽訂採購契約,而由金達公司使用車輛載送被告學
校之學生,有勞務採購契約與101 學年度學專車租賃業務
要求事項等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60頁),而原告
並未與被告成立任何書面或口頭之契約,兩造亦未曾就調
派車輛載送學生之事為商討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並未就具體事項對於原告表示授權金達公司為代理人
而與被告成立載送契約甚明,另金達公司係直接與原告接
洽,亦未表示為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則原告自不可能認
金達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況原告
自承收受者為金達公司
簽發之票據,亦直接向金達公司收款,則客觀上尚
難謂金
達公司以原告所有車輛載送被告學校之學生即係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即金達公司與原告為載送契約之行為,更不
得謂被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就金達公司調用原告公司車
輛,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原告得否依複委任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按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
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又受任
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
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
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
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3
7 條、第538 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有複委任
之適用,然查,被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與金達公司簽約,
故縱係委託金達公司載送學生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然金
達公司向原告或其他公司調用車輛,依約並
非被告應過問
或應由被告同意之事項,自無複委任之適用,況複委任係
規範受任人應就複受任人負同一責任,非認複受任人即可
直接向委任人請求,是原告所述自有違誤,應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並未授予金達公司代理權,金達公司亦未
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則原告逕以其所有車輛載送被告學校
之學生即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並得依複
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車資,均不足採。被告
抗辯兩造
並無委任及表見代理之適用,殊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
系爭車資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為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