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2 年度岡簡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郭峻昇 被   告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秋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411 元及其中105,629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19.71 %之利息及違約金,業經鈞院核發101 年度司 促字第5973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向鈞院聲請對楊 秋淑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梅字第96727 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楊秋淑對被告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津及獎金債權之1/3 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料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以楊秋淑尚積欠被告債務為 由向鈞院聲明異議,並拒絕按月將楊秋淑對被告之各項薪津 及獎金債權1/3 給付原告,被告未就楊秋淑是否積欠被告債 務舉證以證其說,僅空言楊秋淑尚積欠被告債務,無多餘薪 資債權可得扣押,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孟瑜與楊秋淑為母 女關係,有虛報債權以協助楊秋淑阻擾原告債權之實現之意 圖,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102 年7 月18日起,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02 年7 月16日所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楊秋淑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在172,411 元及其中10 5,629元自97年1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 用1,384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楊秋淑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1/3 及各項獎金債權1/ 3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楊淑秋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孟瑜之母,因楊秋 淑積欠訴外人林添根200 萬元,楊秋淑為清償債務多次向被 告借款,由被告或楊秋淑匯款予林添根,楊秋淑總計向被告 借款468,825 元以清償積欠林添根之債務,之後楊秋淑前來 被告任職,與被告約定以其得領薪資抵充償還積欠被告之借 款,楊秋淑於被告任職期間為102 年5 月6 日至同年8 月21 日,月薪4 萬元,扣除勞健保每月實領38,687元,可向被告 領取之薪資共為116,061 元,尚不足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債 務468,825 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秋淑積欠原告172,411 元及其中105,629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597 35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間以前開債權及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 用1,384 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楊秋淑對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經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於上開債權範圍內,自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應將楊秋淑所得支領之各項 薪津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1/3 移轉原 告,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2 年 7 月24日聲明異議。 四、原告主張楊秋淑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及獎金債權1/3 已經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由原告取得,爰請求被告自102 年 7 月18日起,於楊秋淑任職被告期間,按月將楊秋淑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及獎金債權1/ 3金額給付原告,被告則抗辯 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已取得對楊秋淑借款債權共計468, 825 元,爰主張與楊秋淑所得請領之薪資抵銷。則本件應審 酌者為被告是否取得對楊秋淑之借款債權? 金額若干? 得否 主張與楊秋淑對伊之薪資債權金額抵銷? ㈠被告對楊秋淑有借款債權468,825元: 被告抗辯楊秋淑因積欠林添根200 萬元,為清償積欠林添根 之債務,遂陸續向被告公司借款,由被告或楊秋淑匯款予林 添根,總計至102 年7 月15日止,楊秋淑已向被告借款468, 825 元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並經證人林添根結證稱 楊秋淑開立本票( 見本院卷第19頁) 向伊借款200 萬元,有 時會匯款償還,每次約還數萬元,目前尚欠一百多萬等語明 確;證人楊秋淑證稱伊向被告陸續借款總計46萬至47萬元間 ,匯款單上匯款人名義係伊之原因,有時係伊親自去匯款, 有時候被告公司法代也會以伊名義匯款予林添根,目的為讓 林添根可以辨識係伊還款,但錢都是被告公司給的等語,足 認楊秋淑確有向被告借款468,825 元以清償積欠林添根之20 0 萬元債務。 ㈡被告得以其對楊秋淑之借款債權與楊秋淑對伊之薪資債權主 張抵銷: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4447條第2 項、第334 條、第335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0 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 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 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反面解釋,只要第 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 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314號判決、83台上字第1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 於102 年7 月1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已對楊秋淑取得借 貸債權468,825 元未獲清償,且楊秋淑與被告並未約定清償 期限,被告自得隨時請求楊秋淑返還借款。而楊秋淑於102 年8 月21日辦理離職,與被告間已無僱用關係存在,有楊秋 淑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5頁) ,則原告依本 院核發移轉命令雖取得102 年7 月20日起至102 年8 月21日 止楊秋淑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及獎金3 分之1 之債權,然依上 開說明,當事人雙方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 債,二債權並均屆清償期,且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是以被 告自得以其對楊秋淑所有之債權與其對楊秋淑所負之薪資債 務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楊秋淑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尚未完 全清償,楊秋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已不存在,楊秋淑對被 告已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從而,原告持系爭執行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扣押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自 102 年7 月18日起,依系爭執行命令,於楊秋淑任職被告期 間,在172,411 元及其中105,629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384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楊秋淑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及各項獎金債權1/ 3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