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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2 年度岡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54號 原   告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被   告 誼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佳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崧羽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26166號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就王崧羽於被告之任職期間所 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 三範圍內,在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172,639 元,及 自民國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3% 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程序費用113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應移轉予原告。王 崧羽對被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已移轉為伊所有, 被告應每月給付扣押款10,000元予原告,迄今卻未依系爭移 轉命令之內容給付,被告已於100 年11月間及101 年7 月間 分別寄發扣押薪資匯款帳號通知函即通知匯款帳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均未獲回應,原告爰依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扣押款計15萬元,及自100 年 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王崧羽仍在被告公司就職,被告有收受執行 命令,原告可先找王崧羽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26166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通知信函及存 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亦就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並自陳訴外人王崧羽仍於被告 處任職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移轉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18 條訂有明文。則本件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 人即被告時即發生效力,被告對於已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並 不爭執,則自收受移轉命令時即應負清償之責,雖被告以 債務人尚在職中,應向債務人催討,然移轉命令既生效力 ,債務人即喪失對於被告之請求,則被告自不得以債務人 尚任職中而為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之 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只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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