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54號
原 告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被 告 誼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佳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執行
債務人王崧羽
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26166號扣押及移轉命令(
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就王崧羽於被告之任職
期間所
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
三範圍內,在
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172,639 元,及
自民國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83% 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及程序費用113 元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應移轉予原告。王
崧羽對被告於上開扣押範圍內之薪資債權已移轉為伊所有,
被告應每月給付扣押款10,000元予原告,
迄今卻未依系爭移
轉命令之內容給付,被告已於100 年11月間及101 年7 月間
分別寄發扣押薪資匯款帳號通知函即通知匯款帳號
存證信函
與被告,均未獲回應,原告
爰依扣押及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扣押款計15萬元,及自100 年
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王崧羽仍在被告公司就職,被告有收受
執行
命令,原告可先找王崧羽處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26166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通知信函及存
證信函
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被告亦就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並自陳訴外人王崧羽仍於被告
處任職
等情,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移轉命令於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18 條訂有明文。則
本件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
人即被告時即發生效力,被告對於已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並
不爭執,則自收受移轉命令時即應負清償之責,雖被告以
債務人尚在職中,應向債務人催討,然移轉命令既生效力
,債務人即喪失對於被告之請求,則被告自不得以債務人
尚任職中而為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之
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只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