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顏佩芬
代 理 人 孫大昕
律師
相 對 人 楓墅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2 年度岡補字第10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業據提出聲請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
堪信聲請
人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聲請人
所為請求,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岡補字第
346 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