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得賓
代 理 人 陳聰敏
律師
相 對 人 志承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2 年度岡補字第282 號給
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並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之申請書、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又查聲請人
101 年度無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汽車2 輛,
惟該車輛分別
為民國80年及83年出廠,年份已久,價值甚微且不易變現,
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
可稽,
堪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
是
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而聲請人所為請求,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本院調閱10 2年
度岡補字第282 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