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岡補字第2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
訴訟標
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