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2 年度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黃琬婷 被   告 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70 元,及 自民國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8 時49分許,駕駛金 順紙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高雄市○○區○○○○道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經港 後產業道路134 之13號之閃光紅燈岔路口時,暫停目視左右 前後確認並無來車而以慢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港後產業道路東向西高速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予減 速,即貿然通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臉部創傷、 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腦震盪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而受 損,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產及財產上之損害,為 此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1,67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0 萬元、系爭車輛保管費用3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37,670 元,及自101 年12月19日起( 即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當庭為訴之擴張聲明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伊有過失一事並不爭執,本件依刑事程序中 鑑定結果,肇事責任比例是原告責任較重,原告為肇事主因 ,伊之汽車受損亦未向原告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2 紙、佛心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佛心 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 紙 、三和車輛服務中心維修估價單7 紙、三和車輛服務中心停 車保管費統一發票、金順紙業有限公司車損賠償證明書、車 損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其有過失一事亦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惟原告仍爭 執其並非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主因。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上開刑事卷宗卷附之道路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及原告駕車行 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原告行向之阿蓮區港後里134- 13 號 產業道路南北向車道號誌為閃光紅燈,而被告行向之 阿蓮區港後里134-13號產業道路東西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則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款 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可見被告行向之東西向路權優先於原告行 向之南北向路權,故原告與被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依照燈 光號誌之指揮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固有過失。惟稽 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通過肇事路段交 岔路口之中心點,其右側車身遭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被 告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有上開交通大隊製作之事故資料之 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有閃光紅燈號誌之阿蓮區港後里134-13號產業道路南北向車 道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始通行,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經閃光紅燈路段 未依號誌指示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方得續行之過 失乙節,堪可認定,再佐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覆議(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7905號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2829號卷) ,其結果皆係認係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 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經過,為肇事次因,是原 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 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疏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述,原告據而請求損害賠償,當無不合。茲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請求有無理由,敘之如下: 1.醫療費用1,6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1,670 元,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佛心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佛心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 、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 紙為憑,本院核查前開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應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30萬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為零件費30萬元,而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為金順紙業有限公司,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原告,有三和車輛服務中心出具之估價單 、金順紙業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有賠償請求權。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系爭車 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5 年7 月出廠,至100 年11月17日事故發生時止,出廠已逾5 年,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1 即3 萬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0萬元×1/10最低 折舊額=3 萬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為 3 萬元,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3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系爭車輛保管費用36,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不願賠償而由訴外人三和車輛服 務中心保管,需支出車輛保管費用36,000元,惟此部分之支 出,係取決於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維修系爭車輛,要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亦非因維修系爭車輛所為必要之支 出,則該支出即與被告行為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創傷、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 、腦震盪等傷害,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佛心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 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而原告100 年 度所得總額為531, 309元,名下財產3 筆總額256,150 元; 被告100 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2004年份汽車1 輛,財產總 額為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與被告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5 萬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5.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670 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3 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81,670元。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24,501元(81,670元×30 % =24,5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 01元,及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未支付其他訴訟費用,但原告於移送 本院後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既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該部分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敗訴之比例分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原 告聲請送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兩造過失比 例,經核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