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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3 年度岡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傑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傑       顏浩任       蔡宜靜 被   告 張玉皇(TRUONG NGOC HOANG)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受僱期間 ,住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有被告之居留證在卷 可查( 見本院卷第4 頁) ,則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受僱於原告,並簽訂 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服勞務 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 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工作守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 作合約等情,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 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詎被告於103 年 2 月10日未知會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逕擅自逃離工作場 所,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9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外籍勞工契約 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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