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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3 年度岡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素朱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詮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玄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5 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 員,每日工作時間為8 時至17時,每週工作6 日,約定薪資 為日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0,100 元 。原告於受雇期間,因執行職務而罹患右肘肱股外側上髁骨 炎等傷病,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右肘肱股外 側上髁骨炎」屬職業病,原告自101 年3 月開始治療,至同 年6 月底已因疼痛至無法工作,被告竟於原告治療傷病期間 ,於101 年7 月初在原告欠缺知識經驗、不瞭解勞工法令之 情形下,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相關書面後,於同年月6 日以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項,勞工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解雇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未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等,於同年11月15日,於原告欠缺智識、不知相關 法令下,復要求原告於被告所擬定之領據(下稱系爭領據) 上簽名,要求原告放棄民事上之所有請求權。而原告於102 年1 月初時,始由勞工局人員告知依勞基法第13條之規定, 雇主不得在勞工職業災害傷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是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違法,又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 所簽系爭領據係於欠缺經驗智識、不諳相關法律、不瞭解系 爭領據之文字為所之意思表示,該意識表示顯有錯誤,原告 即於102 年6 月24日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令 原告簽名於系爭領據致無法請領勞基法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等各項費用,其所為違 反勞基法第1 條之強制規定,侵害法律所保障勞工權益,原 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㈠資遣費共92,460元: ①用舊制年資為93年5 月26日起至94年6 月30止計1 年2 月之年資,應給付已平均薪資以14/12 年計算之資遣費。 ②適用新制年資為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6 日止,計 7 年年資,應給付平均薪資以7/2 月計算之資遣費。 ③上開資遣費計算方式:20,100×(14/12+7/2)=92,4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預告期間工資共20,100元:被告未於法定期間預告及終止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及第17項之規定,應給 付預告期間1 個月之工資20,100元。 ㈢特別休假工資144,000 元:被告於受雇於被告逾8 年,期 間應有特別休假,被告卻未曾給予,第1 、2 年為7 日, 第3 、4 年為10日,第5 至8 年為14日,合計應有90日特 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以加倍給付工資,是以 原告日薪800 元為計為144,000 元(計算式:90日×1,60 0 元=144, 000元)。 ㈣職災補償:勞保局認定101 年12月24日前之期間為原告無 法工作之職災醫療期間,是自101 年7 月16日至同年12月 24日共計5 月8 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 依原告原領工資予以補償,經計算應給付職災補償為104, 520 元(計算式:20,100元×5 又8/30月=104,520 元) ,扣除被告曾給付20,000元及15,000元之慰問金,是被 告職災補償應給付69,520元。 ㈤上開金額合計為326,08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0 年起,因訂單銳減,每週工作天數僅 有5 日,而至101 年間,因原告工作常有失誤,遭客戶抱 怨,且原告倦勤,故兩造於101 年7 月6 日協議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向被告領取資遣費117,669 元、預告工資20,100元 、特別休假未休部份12,060元,合計149,829 元,並以現金 給付,另被告給付慰問金20,000元予原告,簽發面額20,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7 月31日、票號SA0000 000號、付款銀 行為新光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原告則拋棄對 被告其餘請求權,此有離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 ,且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配偶曾振興亦在場,而原告 事後有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足見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片面解雇原告,則原告簽立離職協議書時,顯無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是依離職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部份,故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顯無理由。又 原告於101 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其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 付,要求被告於申請書蓋章,惟被告以原告已離職,且主張 之職業傷病情況不明而拒絕,兩造經成大企管顧問人員鍾憶 慈居中協調,而同意就此爭議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之慰 問金,其中15,000元於101 年11月15日以現金給付,其餘15 ,000元以交付支票為給付,並由原告簽訂系爭領據,約定原 告不得再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一切 事項,向被告為民事、行政上任何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 ,並拋棄民事請求權,故原告簽訂系爭領據時,並無意思表 示錯誤之情,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10 1 年7 月16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職災補償10萬4520元,扣除 被告給付慰問金35,000元,尚應給付69,520元,惟查原告所 主張因「右肘肱股外側上髁骨炎」係於101 年10月15日至19 日接受手術治療,上開病症是否為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所受 職業病,尚非無疑,且兩造已簽訂離職協議書,原告已拋棄 對被告一切請求權,原告亦簽訂系爭領據同意不再向被告為 民事、行政上之請求,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拋棄民事請求 權,是原告職災補償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勞保局函、離職證 明書、領據、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業 已離職並簽署領據等均不爭執,然仍以前開情詞為辯,則本 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協議,終止僱 傭契約,並簽署領據?有無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㈡原告 得否以錯誤而撤銷系爭領據?㈢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本 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是否已達成協議,終止僱傭契約,並簽署領據? ①原告對於曾於101 年7 月6 日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以同年月16日為原告之離職日等情,雖不爭執,但主張係 因被告欲解雇原告,原告不諳法律而同意簽署領據而終止 兩造僱傭契約云云,然查,兩造確實於101 年7 月6 日簽 立離職協議書,記載兩造同意乙方(即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離職,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雖原告陳稱未持有系爭協議書等語,然經本院向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詢,勞工局函覆稱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 102 年3 月28日第2 次調解時,由被告提出,此有勞工局 103 年5 月21日函附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另證人 鍾憶慈到庭證稱略以,離職協議,兩次伊都有參與,在伊 企業社的辦公室。被告負責人找伊協助處理,協調過程是 張素朱要離職,結論如協議書的內容,交付情形也是如協 議書內容所述,雙方都瞭解協議內容後才簽名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兩造係合意終止勞雇契約等情 應可認定,原告所述係被告解雇原告乙情自不足採信。 ②兩造係於101 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領據,有系爭領據議附 卷可憑,而據證人鍾憶慈證述略以,原告101 年11月15日 有與伊聯繫,有請被告到伊辦公室,領據是雙方當天製作 的,原告在寫完協議書以後有去看病,詢問是否可請被告 再多給一點,才寫這個領據。當初寫領據時原告有表示要 撤銷職災的聲請。伊有陪同雙方去勞保局撤銷職災聲請, 先撤回或先寫領據忘記了,日期是同一天,資方支付三萬 元慰問金,原告要撤銷職災聲請,光碟片等交付後,再交 付一萬五千元支票。領據是打好原告看完沒問題才簽字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系爭領據係應原告要求而由 證人鍾憶慈協調簽署,且原告嗣後確已撤回傷病之申請, 有原告書立之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故兩 造確已達成傷病部分之協議事項等情應可認定。 ③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勞雇契約,並由原告簽署領據 後撤回傷病給付之申請,則兩造均已達成協議無訛。 (二)原告得否以錯誤而撤銷系爭領據?有無違反勞基法之強制 規定? 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因為不諳法 ,惟原告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僅陳稱係聽聞勞保局 人員說明而發現有誤解法令,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且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本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證人鍾憶慈擬稿,經 兩造討論,再填載內容,並由兩造及原告之之夫曾振興為 見證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依經驗法則而論,原告對 於協議內容應無錯誤可言,縱使確有錯誤,原告亦難卸過 失之責,依上述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不 得主張撤銷。 ②另原告又稱並未按系爭協議書收受現金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已按系爭協議書所載收受現金無訛,經 查,系爭離職協議書係由兩造與見證人曾振興親自簽署, 已認定如前,雖曾振興到庭證稱,沒有收到14萬元之現金 ,伊等並未看內容,只有簽名,領據部份無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 頁),然證人鍾憶慈到庭證稱:交付情形是 如協議書內容所述。雙方都有瞭解協議內容後才簽名。協 議書之前先打字好金額空白。資遣費是我協助計算的,當 場計算的,當場交付14萬9 千多是現金,相對人老闆拿出 來的,14萬多當場點收。慰問金2 萬元是支票也是當天交 付。當時疏忽未請張素朱簽收。伊當場有親眼目睹張素朱 親收,直接在協議書當事人欄簽名,並未另外在於金額處 另行簽名。當時疏忽沒有想到,原告當事人夫妻二人都在 場,沒有意見,錢也點收了,才簽名的等語屬實(見本院 卷第101 頁、第102 頁),又據勞資調解紀錄所示原告於 申請勞資調解時,並未主張係錯誤而終止勞僱契約,僅以 疑似職災,認權益受損請求特休應休工資,且未提及未收 受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金額,此有系爭調解紀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1頁),參之原告尚於離職後之101 年11月15 日撤回原申請之傷病給付,有說明書附卷可憑,則被告於 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即依序向勞保局申請相關勞保給付, 其於申請期間必經常向主管機關查詢,應極易取得相關勞 保或職災之相關申請事項,然何以於離職近半年後始認有 錯誤終止勞動契約之理,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錯 誤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不得主張撤銷。 ③又系爭協議書及領據,均係出於兩造協議而成立,且內容 為勞雇雙方就離職所產生之權益互為讓步,而勞基法係規 定勞資權益之標準,然並不排除勞雇雙方之協調條件,則 縱原告認協議條件不如法定標準,亦非能認系爭協議有違 強制禁止規定,原告所述,自有誤解。 (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本件兩造已達成終止勞雇契約之合意,且原告已收受協議 金額,則兩造已同意依據系爭領據之條件履行,則原告自 不得再行主張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獎金,又原告 雖另主張依據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並提出勞保局 認定之職災醫療期間函文為證,然查,職災補償依據勞基 法第61條之規定,雖不因勞工已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 與、抵銷、扣押或擔保,然原告既於離職後之101 年11月 15日達成協議,不再就勞僱存續期間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 衍生之一切事項為任何民事、行政上之主張,則原告顯已 與被告達成協議,應認係屬和解條件,自非前開法律所定 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亦不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兩 造自應受領據協議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自不得再為職災 補償之請求。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錯誤撤銷系爭協議,並主張系爭協 議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 休假工資、職災補償之損失,均因兩造上開系爭協議及領據 之約定,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08 0 元及自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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