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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3 年度岡小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高雄理想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家惠 被   告 邱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擴 張為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高雄理想國社區內,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其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交1,000 元之管理費,卻 欠繳自102 年6 月至103 年2 月之管理費共計9,000 元,經 原告催討後仍不為給付,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為高雄理想國社區範圍內之建物,但 其為產權及使用上獨立之獨棟透天房屋,並區分所有建物 ,毋需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不受高雄理想國社區之住 戶規約效力所拘束,請求鈞院准予解除將系爭房屋納入原告 之管理,被告自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為高雄理想國社區範圍內之建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 ,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02 年6 月至103 年 3 月止,積欠管理費計9,000 元,經原告催繳,仍未獲付 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郵局 存證信函、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2 年6 月14日函文等件為證 ,被告對欠繳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原告之社區規約第10條亦約定: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 公共基金。2.管 理費。... 社區所有住戶每戶以每月1,000 元計算,並於當 月15日前匯入管委會帳戶。本件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業 經向主管機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報備,並經審查合格,於96 年6 月28日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報備證明在卷可稽。 ㈢復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該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 列情形之一:一、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建築基地。二、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 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施行細 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公 寓大廈: 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 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 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有門牌高雄市○○區○○ ○○街○○號建物,與原告社區其他住戶具有地理上之集居性 ,原告並設有全體住戶共有之管理員室以維護進出人員安全 ,又原告之社區管理公約明載: 本社區係由「吉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及「匯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購地興建、共 同土地開發及社區規劃之透天住宅社區,為求環境之完整, 及維護住戶享有獨立之私有產權及共○○○區道路○○○道 路、綠地花園、及管理中心等的環境整齊與管理方便,及降 低管理費用,以創造社區住戶之最大共同利益,並確保不動 產之長久價值,特立本公約。... 二、賣方( 吉龍、匯成建 設) 為提高全社區環境品質及住戶居家安全,特設立管理員 室集中管理,管理員室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由全區277 戶共同持分。原告社區規約第11條並約定:.. 二、管理費用 途如下:..7○ ○○區○○○道路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公園 、停車場) 之路燈設施及園內設施,交由全體住戶管理使用 及負責維護,且由社區管理費共同分擔。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理想國社區住戶規約、管理公約等件在卷可證認被告所 有之建物,與原告所屬社區其他住戶所有權標的,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而得共同成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上開所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及社區規約約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2 月 止所積欠管理費9,000 元,及自當庭為擴張訴之聲明翌日即 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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