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高雄理想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吳家惠
被 告 邱建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
張為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高雄理想國社區內,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其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交1,000 元之管理費,卻
欠繳自102 年6 月至103 年2 月之管理費共計9,000 元,經
原告催討後仍不為給付,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為高雄理想國社區範圍內之建物,但
其為產權及使用上獨立之獨棟透天房屋,並
非區分所有建物
,毋需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不受高雄理想國社區之住
戶規約效力所
拘束,請求
鈞院准予解除將系爭房屋納入原告
之管理,被告自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為高雄理想國社區範圍內之建物。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
,係原告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02 年6 月至103 年
3 月止,積欠管理費計9,000 元,經原告催繳,
迄仍未獲付
款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郵局
存證信函、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2 年6 月14日函文等件為證
,被告對欠繳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
惟以
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區分所有權人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原告之社區規約第10條亦約定: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 公共基金。2.管
理費。... 社區所有住戶每戶以每月1,000 元計算,並於當
月15日前匯入管委會帳戶。本件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業
經向
主管機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報備,並經審查合格,於96
年6 月28日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報備證明在卷
可稽。
㈢復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該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
列情形之一:一、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建築基地。二、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
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
前揭條例、施行細
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公
寓大廈: 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
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
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有門牌高雄市○○區○○
○○街○○號建物,與原告社區其他住戶具有地理上之集居性
,原告並設有全體住戶共有之管理員室以維護進出人員安全
,又原告之社區管理公約明載: 本社區係由「吉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及「匯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購地興建、共
同土地開發及社區規劃之透天住宅社區,為求環境之完整,
及維護住戶享有獨立之私有產權及共○○○區道路○○○道
路、綠地花園、及管理中心等的環境整齊與管理方便,及降
低管理費用,以創造社區住戶之最大共同利益,並確保
不動
產之長久價值,特立本公約。... 二、賣方( 吉龍、匯成建
設) 為提高全社區環境品質及住戶居家安全,特設立管理員
室集中管理,管理員室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由全區277
戶共同持分。原告社區規約第11條並約定:.. 二、管理費用
途如下:..7○ ○○區○○○道路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公園
、停車場) 之路燈設施及園內設施,交由全體住戶管理使用
及負責維護,且由社區管理費共同分擔。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理想國社區住戶規約、管理公約等件在卷
可證,
堪認被告所
有之建物,與原告所屬社區其他住戶所有權標的,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而得共同成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及社區規約約
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2 月
止所積欠管理費9,000 元,及自當庭為擴張
訴之聲明翌日即
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
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