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3 年度岡小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交通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邑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菀婷 被   告 耕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娟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通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 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6 月10日函請 原告派員至台南市○市區○○路○段0 號南部科學工業園區 防汛中心,出席「台南園區防汛設改善工程(土木與機電) 」之鑑定(下稱系爭工程鑑定),並承諾給付原告相關出席 交通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確實派員出席, 且於同年6 月19日開立發票寄予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迄 今仍未給付所承諾之交通費,原告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未承諾原告給付相關出席車馬費,被告 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出席系爭工程鑑定,係因訴外人即 系爭工程之業主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 管理局)主張被告安裝於系爭工程之「現場控制器含擴充模 組」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有瑕疵,致無法完成工作,被告 與南科管理局因而生訟(下稱系爭工程訴訟案),南科管理 局聲請鑑定,而系爭設備係由原告所出售予被告,則依兩造 買賣契約之資訊說明附隨義務,原告自有到場協助釐清其所 出賣並用於系爭工程之系爭設備狀況之義務,故原告派員參 與系爭工程鑑定,亦屬履行義務,況兩造間有前案訴訟業經 和解(下稱系爭前案),協助系爭工程訴訟案亦屬和解條件 ,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之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函文2 紙、統一 發票1 張、電機技師公會函2 紙等為證,被告對於因系爭前 案,原告曾派員協助說明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 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 點為:被告是否同意給付交通費?本院分述如下: ㈠原告出席系爭工程之鑑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吳 世敏(即系爭前案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證稱,兩 造於當時前案訴訟時(指系爭工程訴訟案),因有後續情形 需要原告派人處理,原告出席四次,原告不願意再去,被告 劉律師希望原告配合,我們可以提供相關車馬費,費用以實 際人數計算。劉律師說給車馬費用是合理的。如何計算車馬 費我不太記得,是以時間、次數或人數計算。後來原告請款 被告不願意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另證人劉家榮( 即系爭前案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證稱,兩造在前 案大概60萬和解,當日我有請吳律師轉達原告如果將來被告 與南科間之訴訟時,請原告派員協助,當時原告是同意的。 我也有向被告公司轉達。後來也確實需要原告去說明,我有 請吳律師轉達,原告確實也有派員協助,我的記憶來了兩次 之後,吳律師轉達原告不同意繼續再配合,我與吳律師討論 後認為還是請吳律師轉達原告務必派員協助。原告願配合, 但是一次車馬費是六千元。我有轉達給被告實際負責人,負 責人就講說請他們來就對了,我的認知是他表示同意。我有 回復請原告以實支實付方式我也如實轉達吳律師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 頁)。則互核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所述大致相符, 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另辯稱,系爭設備係由原告所出售予被告,資訊說明 為附隨義務,原告自有到場協助釐清之義務,故原告派員參 與系爭工程鑑定,亦屬履行義務云云,然查,按兩造間之原 買賣契約,原告固有資訊說明之義務,附隨義務並不包含被 告與第三人之另案訴訟需配合參與,況若有說明之必要,被 告本應以證人傳訊說明,原告當派出承辦人員出庭證述,並 得依法申請證人日旅費,是被告所辯,派員協助鑑定為兩造 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自屬無據。 ㈢被告又辯稱,兩造間之前案訴訟業經和解,協助系爭工程訴 訟案亦屬和解條件範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稱和解 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雖訂有明文。然和解條件既為兩造互 為讓步所為,則必須明確,而原告確實已派員協助系爭工程 訴訟案之說明及參與,縱協助訴訟為兩造於系爭前案之和解 條件,然原告既實際參與且派員出席,實已履行兩造和解之 條件,然原告相關出席費用支出,既未明確約定,自應不在 和解之條件範圍內,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㈣而原告主張出席一次之車馬費為6 千元等情,核與證人劉家 榮所證述相符,而被告自承原告確實出席3 次,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交通等費用計12,000元,並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