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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3 年度岡小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劦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另給付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 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年二月起至債務人 劉安全自被告離職之日止,將按月給付予劉安全之每月應領薪津 (包含薪俸、各項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於四分之三範圍內之金額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安全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87,216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5 ﹪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19 8 元之債務( 下稱系爭債權) 未清償,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 2846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7年度司執字第870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於97 年9 月12日收受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命被告就 劉安全於任職被告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1/3 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4 範圍內,自97年9 月份起 至全部清償為止均應予以扣押,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本院復於97年9 月24日發給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應移轉與原告,被告於97年10月28 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並於97年11月19日向原告表示劉安全 因向被告借款及代為還款,暫無償還能力,請求延期至100 年1 月開始還款予原告,嗣後原告欲向被告收取扣押款,被 告卻拒絕按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移轉扣押款予原告,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 度司促字第2846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9 月 4 日雄院高97司執維字第87073 號扣押命令、本院97年9 月 24日雄院高97司執維字第87073 號移轉命令、送達證書、還 款協議書影本、借據、劉安全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 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劉安全97年度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又劉安全迄本院於103 年6 月19日調閱其勞保 投保資料時,仍任職於被告,並有劉安全之勞保與就保資料 在卷足稽,堪認其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自100 年2 月起至劉安全自被告離職之日止,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 ,按月將劉安全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 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 獎金之3/4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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