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劦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另給付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執行費用新
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年二月起至
債務人
劉安全自被告離職之日止,將按月給付予劉安全之每月應領薪津
(包含薪俸、各項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於四分之三範圍內之金額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安全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87,216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35 ﹪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19
8 元之債務( 下稱
系爭債權) 未清償,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
28462 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7年度司執字第870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於97
年9 月12日收受
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命被告就
劉安全於任職被告
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1/3 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4 範圍內,自97年9 月份起
至全部清償為止均應
予以扣押,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
異議
,本院
復於97年9 月24日發給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命被告就上開扣押款應移轉與原告,被告於97年10月28
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並於97年11月19日向原告表示劉安全
因向被告借款及代為還款,暫無償還能力,請求延期至100
年1 月開始還款予原告,
嗣後原告欲向被告收取扣押款,被
告卻拒絕按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移轉扣押款予原告,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
度司促字第28462 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9 月
4 日雄院高97司執維字第87073 號扣押命令、本院97年9 月
24日雄院高97司執維字第87073 號移轉命令、送達證書、還
款協議書影本、借據、劉安全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
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劉安全97年度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核閱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又劉安全
迄本院於103 年6 月19日調閱其勞保
投保資料時,仍任職於被告,並有劉安全之勞保與就保資料
在卷
足稽,
堪認其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自100
年2 月起至劉安全自被告離職之日止,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
,按月將劉安全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
貼、補助費等在內)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
獎金之3/4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