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洪婉瑜
被 告 登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蔡明潮因積欠原告⑴貸款新臺幣( 下同)
73,93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⑵現金卡借款100,503 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 下合稱
系爭債權) 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0 年
度司促字第597 號
支付命令確定,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56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發給禁止蔡明潮就任職
被告
期間,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500 元及
執行費用1,396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蔡明潮清償之
扣押命令,並於同日核發
移轉命令,將蔡明潮對被告於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用金額範圍內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 移轉予原告,被告應自
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4 月間將蔡明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
務
報酬1/ 3給付原告,
詎被告收受後,未依前開移轉命令之
內容給付金錢予原告,原告不得已
乃於103 年2 月20日寄發
台北雙連郵局第173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44,443元( 計
算式: 最低基本工資19047 元3X7(月) =44,443 元) 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43元。
三、被告
抗辯: 原告將系爭
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經蔡明潮與富邦資產公司達
成以30,000元和解,並於101 年12月18日清償完畢,原告不
得再向蔡明潮為強制執行,被告並無給付扣押款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 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
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本院102 年9 月16日雄院高102 司執逸字第125688號
執
行命令、台北雙連郵局第173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 頁、第7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
卷核閱
無訛,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抗辯蔡明
潮已就系爭債權與富邦資產公司達成以30,000元和解,並已
清償完畢
云云,惟經富邦資產公司函覆本院: 蔡明潮於93年
7 月30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 成立現
金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約定借款額度為
30,000元,惟蔡明潮自94年4 月15日起即未為任何清償,依
約其債務視為到期,後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 日更名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3 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伊。蔡明潮至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伊債權本金21,445
元及期前利息1,444 元,故伊向本院聲請對蔡明潮發支付命
令,請求
上開金額及至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後經本院核發96年促字第91097 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以此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蔡明
潮於收受本院101 年司執逸字第129525號薪資移轉命令後,
於101 年12月14日與伊達成協商和解,協議還款30,000元為
全部清償,並於同年12月19日發給債務完全清償證明,故伊
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富邦發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佐,經核系爭債權中之73,933元係蔡
明潮於91年11月15日與原告基於「貸款契約書」所生債權債
務、系爭債權中另筆100,503 元係蔡明潮於92年9 月22日與
原告基於「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所生債權債務
等情,經
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97 號卷宗查明,是蔡明潮
前所清償之債務與系爭債權並不相同,被告抗辯蔡明潮業已
清償債務云云,
即屬無據。
五、次查,本院102 年9 月16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係於102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卷
可稽。而蔡
明潮任職被告,投保薪資24,000元,
迄103 年2 月28日始辦
理退保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蔡明潮之勞保與就保資料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蔡明潮迄至102 年2 月28
日止,尚任職於被告,且每月薪資為24,000元,則被告依前
開執行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1,040元【計算式:24,000
×1/3 ×5 又4/30 =41,04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4,443元,於41,040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超逾41
,040元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1,0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戴顯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