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羅卿瑜
訴訟代理人 洪英廷
被 告 蔣福山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永安區維新里里長,其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止向原告租用營業大客車2 輛,舉
辦永安維新文興宮至東埔2 日遊活動(下稱
系爭旅遊活動)
,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原告業已履約完成,
被告卻未支付車資,屢經催討仍拒絕給付,
迄今原告仍未獲
清償,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車資。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旅遊活動係由高雄市永安區維新社區發展協
會(下稱永安維新社區協會)舉辦,由永安維新社區協會與
訴外人京元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訂立旅遊
承攬契約,由任職於京元公司之訴外人伍春金安排一切食宿
交通事宜。被告雖係高雄市永安區維新里里長,但從未與原
告訂立營業大客車之
租賃契約,被告並
非契約當事人,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車車資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5 月19日向其租用營業大
客車2 輛舉辦系爭旅遊活動
云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旅遊活
動確有使用原告之營業用大客車2 輛,
惟抗辯其非租車契約
當事人,系爭旅遊活動係由永安維新社區協會舉辦,並由永
安維新社區協會委託京元公司安排系爭旅遊活動行程及食宿
、交通事宜等語,
經查,永安維新社區協會於102 年5 月7
日確有委託京元公司安排系爭旅遊活動之行程、食宿、交通
事宜,有被告所提旅遊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查;且證人伍
春金即京元公司之總經理到庭證述京元公司確有承辦系爭旅
遊活動,京元公司有調車部,是由京元公司人員聯繫叫車,
係京元公司向原告叫車等語;再者,原告所提派車日期為10
2 年5 月17日、租車時間為同年月18日至19日之派車單上記
載客戶名稱: 金達BUS 、住址: 伍小姐等語,並未記載被告
姓名,亦
可佐證被告並非向原告租用車輛之人。原告雖主張
被告曾以電話向原告表示要租用營業大客車,並聯繫出車時
間、費用、租車數量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而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表上雖記載客戶名稱: 永安維
新文興宮、聯絡人: 蔣福山0000-000000 等語,惟該請款明
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不能單以該明細表之記載即認
租用車輛之人即為被告,是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車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車資
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