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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3 年度岡小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羅卿瑜 訴訟代理人 洪英廷 被   告 蔣福山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永安區維新里里長,其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止向原告租用營業大客車2 輛,舉 辦永安維新文興宮至東埔2 日遊活動(下稱系爭旅遊活動) ,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原告業已履約完成, 被告卻未支付車資,屢經催討仍拒絕給付,迄今原告仍未獲 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車資。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旅遊活動係由高雄市永安區維新社區發展協 會(下稱永安維新社區協會)舉辦,由永安維新社區協會與 訴外人京元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訂立旅遊 承攬契約,由任職於京元公司之訴外人伍春金安排一切食宿 交通事宜。被告雖係高雄市永安區維新里里長,但從未與原 告訂立營業大客車之租賃契約,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車車資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5 月19日向其租用營業大 客車2 輛舉辦系爭旅遊活動云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旅遊活 動確有使用原告之營業用大客車2 輛,惟抗辯其非租車契約 當事人,系爭旅遊活動係由永安維新社區協會舉辦,並由永 安維新社區協會委託京元公司安排系爭旅遊活動行程及食宿 、交通事宜等語,經查,永安維新社區協會於102 年5 月7 日確有委託京元公司安排系爭旅遊活動之行程、食宿、交通 事宜,有被告所提旅遊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查;且證人伍 春金即京元公司之總經理到庭證述京元公司確有承辦系爭旅 遊活動,京元公司有調車部,是由京元公司人員聯繫叫車, 係京元公司向原告叫車等語;再者,原告所提派車日期為10 2 年5 月17日、租車時間為同年月18日至19日之派車單上記 載客戶名稱: 金達BUS 、住址: 伍小姐等語,並未記載被告 姓名,亦可佐證被告並非向原告租用車輛之人。原告雖主張 被告曾以電話向原告表示要租用營業大客車,並聯繫出車時 間、費用、租車數量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而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表上雖記載客戶名稱: 永安維 新文興宮、聯絡人: 蔣福山0000-000000 等語,惟該請款明 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不能單以該明細表之記載即認 租用車輛之人即為被告,是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車資 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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