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36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朋柏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祺翔
訴訟代理人 朱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世僑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新臺幣(下同)143,811 元及自
民國94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下稱
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票字第68192 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
書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核發雄院隆10
3 司執讓字第24716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
),禁止洪世僑於任職被告
期間,在系爭債權及
執行費用1,
151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1/3 及獎
金1/3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洪世僑清償,被告應自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翌日起,將洪世僑每月薪資債權1/ 3及獎
金債權1/3 ,依各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移轉予各債權人
。被告自103 年2 月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卻未依法辦理扣薪
給付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2 月起至103 年9 月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51,01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已向法院提出聲明
異
議,因洪世僑業已清償系爭債權,有台新銀行所發之償勝金
清償證明
可證,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
押款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本院雄院隆103 司執讓字第24716 號執行命令、送達證
書、臺北中崙郵局第1960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
堪認屬實。被
告雖
抗辯洪世僑業已清償系爭債權,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扣押款,並提出台新銀行所出具償勝金之清償證明
云云,
惟
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函覆洪世僑前於該行申請信
用貸款及償勝金( 即0 利代償金) 等產品,
嗣該行將信用貸
款產品債權讓與原告,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8
192 號
本票裁定債權( 信用貸款產品) 與償勝金清償證明債
權
非同一債權等語,足認系爭債權與被告所提出之償勝金清
償證明
所載債權顯非同一債權,被告抗辯自非可採。
四、查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3 年2 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於前開執行卷
可稽。而洪世僑於102 年8 月28日由被告
申請加入勞保
迄今仍未退保,其投保薪資自102 年8 月28日
起為19,200元,迄103 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19,273元
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洪世僑之勞保資料
在卷可稽,則被告依系
爭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5,559元【計算式:19,200
元×4 又3/28×1/3 (103 年2 月至6 月)+19,273元×3
(103 年7 月至103 年9 月) ×1/3=45,5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017元,於45,559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超逾45,559元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