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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3 年度岡小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36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朋柏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祺翔 訴訟代理人 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世僑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新臺幣(下同)143,811 元及自 民國94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票字第6819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核發雄院隆10 3 司執讓字第24716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洪世僑於任職被告期間,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1, 151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1/3 及獎 金1/3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洪世僑清償,被告應自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起,將洪世僑每月薪資債權1/ 3及獎 金債權1/3 ,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移轉予各債權人 。被告自103 年2 月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卻未依法辦理扣薪 給付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2 月起至103 年9 月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51,01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已向法院提出聲明異 議,因洪世僑業已清償系爭債權,有台新銀行所發之償勝金 清償證明可證,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 押款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本院雄院隆103 司執讓字第24716 號執行命令、送達證 書、臺北中崙郵局第196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被 告雖抗辯洪世僑業已清償系爭債權,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扣押款,並提出台新銀行所出具償勝金之清償證明云云,惟 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函覆洪世僑前於該行申請信 用貸款及償勝金( 即0 利代償金) 等產品,嗣該行將信用貸 款產品債權讓與原告,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8 192 號本票裁定債權( 信用貸款產品) 與償勝金清償證明債 權非同一債權等語,足認系爭債權與被告所提出之償勝金清 償證明所載債權顯非同一債權,被告抗辯自非可採。 四、查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3 年2 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而洪世僑於102 年8 月28日由被告 申請加入勞保迄今仍未退保,其投保薪資自102 年8 月28日 起為19,200元,迄103 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19,273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洪世僑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依系 爭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5,559元【計算式:19,200 元×4 又3/28×1/3 (103 年2 月至6 月)+19,273元×3 (103 年7 月至103 年9 月) ×1/3=45,5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017元,於45,559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超逾45,559元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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