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朝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媽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被 告 裕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暉彥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向被告訂購6 〞打
頭機2 台,每台新臺幣(下同)78萬元,合計156 萬元,而
按買賣契約內容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車款70%,第1 台
於收受定金後30天交付,第2 台於收受定金後130 天交付,
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交付定金23萬元,被告卻未依約
於101 年3 月20日即交付定金後30天提出達到所約定195mm
長度需求之機器,
嗣後被告請求原告同意延期至101 年4 月
25日交付,且表示若未能完成約定規格,將改為2 分8 〞規
格,且稱將於101 年7 月20日完工交付。
詎料被告即未再製
作機器,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交付機器,被告卻
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 年1 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
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訂約後無法完成屢約,經原告合法
解除契約,被告
顯有可歸責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原告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領定金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46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到庭以:確實有簽
訂
系爭買賣契約,伊願分期償還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
駁
回原告之訴。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合約書、被告致原告請求延展交付日之傳真、101
年12月17日岡山郵局589 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102 年岡
山郵局2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僅以願分期償還為辯,則被告不能依約交付機器,並收受原
告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
屬合法,
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定金並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計46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