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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3 年度岡簡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朝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媽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裕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暉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訂購6 〞打 頭機2 台,每台新臺幣(下同)78萬元,合計156 萬元,而 按買賣契約內容付款方式為訂金30%,交車款70%,第1 台 於收受定金後30天交付,第2 台於收受定金後130 天交付, 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交付定金23萬元,被告卻未依約 於101 年3 月20日即交付定金後30天提出達到所約定195mm 長度需求之機器,嗣後被告請求原告同意延期至101 年4 月 25日交付,且表示若未能完成約定規格,將改為2 分8 〞規 格,且稱將於101 年7 月20日完工交付。詎料被告即未再製 作機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交付機器,被告卻 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 年1 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訂約後無法完成屢約,經原告合法 解除契約,被告顯有可歸責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原告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領定金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4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以:確實有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伊願分期償還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合約書、被告致原告請求延展交付日之傳真、101 年12月17日岡山郵局589 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102 年岡 山郵局2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僅以願分期償還為辯,則被告不能依約交付機器,並收受原 告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 屬合法,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定金並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計4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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