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3 年度岡簡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長鴻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瑞賢 被   告 薛顏烏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 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薛龍傳所有,因薛龍傳積欠原告貨款新 臺幣(下同)190 萬元,為清償債務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 地及房屋出售予原告抵償,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6 日取得系 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並未點交予原告。而原告 於102 年11月間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居住,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向 被告請求自102 年12月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 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2年12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系爭房屋水費繳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3 年5 月8 日 至現場履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 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下 撐) 面積為84.57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字,自10 2 年1 月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及系爭房屋於102 年課稅現 值為218,300 元,有房屋稅繳款書1 份在卷可稽。又系爭房 屋位在高雄市○○區○○路二段205 巷內,周圍均為住家, 並商業繁榮地區,附近並無公共交通工具可達,本院認以 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屬當。從而,被告自102 年12月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305 元【計算式:(1, 120 ×84.75 +218,300 )×5%÷12=1,305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2 年12月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5 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0 2 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 元屬過 高,於超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2 年12月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