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尚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登
被 告 陳聖崴
被 告 蔡妙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伍
拾參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妙絹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聖崴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向原告承租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當日晚間8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中路口處,與被告蔡妙絹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A 車) 發生車禍,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修復完畢,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225,000 元。另因被告陳聖崴與被告蔡妙絹洽談和解賠
償事宜,要求原告暫勿將系爭車輛修復,致有103 年2 月22
日至同年4 月8 日共47日之等待修理
期間,此期間原告受有
不能營業之損失,以系爭車輛租金每日1,200 元計算,合計
56,400元( 計算式:1,200元X47 日=56,400 元) 。又於修理
系爭車輛期間( 102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 ,原
告所受營業損失,係以原告與被告陳聖崴約定最長修理期間
20日,以每日1,200 元計,再以50%折算,合計12,000元(
計算式:1,200元X20 日X50 %=12,000 元) ,另加計系爭車
輛交易上貶值之損失45,000元( 即修理費用225,000 元X20
%=45,000 元) ,及支出拖車費1,500 元。是就
上開項目,
原告合計受有339,900 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39,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聖崴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營業損失
之請求,且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蔡妙絹為肇事主因,
伊為肇事次因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被告蔡妙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蔡妙絹於103 年2 月20日20時許駕駛A 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華中路口時,
適被告陳
聖崴駕駛系爭車輛自南向北駛來,又嘉展路於進入華中路口
前,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各1 線車道、華中路於進入嘉展
路口前,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各1 線快車道及1 線慢車道
,因被告蔡妙絹所駕駛行駛於少線車道之A 車未依交通規則
禮讓行駛於多線車道之被告陳聖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
且被告陳聖崴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等事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現場及車損相片等在卷
可稽,另參以被告蔡妙絹於警
詢時陳述: 我駕駛自小客4265-H2 沿嘉展路東向西直行,而
對方駕駛自小客RAG-0251沿華中路南向北直行於外側車道,
行至該路口處時我沒有看到對方,亦無減速,而是當我看到
對方與我距離約2 公尺的時候,我已經煞車不及而與對方發
生碰撞肇事等語,上開事實可
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 行經. . .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 . .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 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 .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
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妙絹駕
駛行駛於少線車道之A 車未禮讓行駛於多線車道之被告陳聖
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顯有過失;
被告陳聖崴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見A 車自嘉展路駛來而未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亦
與有過失。是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2 人應均同為肇事因素,均有過
失,本院審酌衡量2 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蔡妙絹、陳聖崴
之過失比例各為7:3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
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
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
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
折舊。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8
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
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要旨參照) 。被告2 人於系
爭事故中,相對於原告而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1.修車費、拖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25,000 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付款支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
惟系爭車輛係99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依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計算
為
營業稅10,714元、噴漆24,700元、工資49,200元、零件14
0,386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9 。系爭車輛自99年2 月出廠時起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2 月
20日止,已使用滿4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14,039元(計算式:140,386 ÷10
=14,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
噴漆、工資及營業稅,應以98,653元計算(計算式:24,700
元+49,200元+14,039 元+10,714 元=98,653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8,653元。原告又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拖車費用1,500 元,並提出服務
簽單乙紙為證,堪可採信,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時供原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使用,原
告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102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
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且依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
第12條約定: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修
復者,修理期間在16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50%之租金,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依此計算系爭車輛修理期
間不能營業所生損失12,000元( 20日x1 ,200 元x50 %=120
00元等語,應為合理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聖崴因與被告
蔡妙絹洽談和解賠償事宜,要求原告暫勿將系爭車輛修復,
致有103 年2 月22日至同年4 月8 日共47日之等待修理期間
,此期間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56,400元( 計算式:1,200
元X47 日=56,400 元) ,惟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有是
否修理系爭車輛之權限,其經考量後決定暫不予修理,不能
以此認為該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須由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
請求
要屬無據。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期間營
業損失應為12,000元。
3.交易上貶值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上貶值45,000元之損害,並提
出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7 月8 日高縣汽商樑字鑑
294 號函記載系爭車輛103 年3 月未撞擊前價格約32萬元左
右。103 年3 月撞擊後經修護之價格約25萬元左右,足認系
爭車輛確有因撞擊而生交易上貶值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交易上貶值之損失45,000 元應屬有據。
4.綜上,原告就上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為修理
費98,653元、拖車費1,500 元、修車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2
,000元、交易上貶值損失45,000元,共計157,153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7,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