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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3 年度岡簡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高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被   告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德雄 訴訟代理人 楊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向原告 租用車輛4 輛,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22,000 元,原告 業已履約完成,於10 3年3 月開立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 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間至花東地 區舉辦「102 年燕巢區衛生掩埋場回饋觀摩活動」(下稱系 爭旅遊活動),惟被告係委由訴外人京元國際旅行社有限公 司(下稱京元公司)承辦系爭旅遊活動,由京元公司安排車 輛、行程、食宿等旅遊活動事宜,被告並未向原告租用車輛 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至6 月5 日向其租用車輛云 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02 年 6 月3 日至6 月5 日舉辦系爭旅遊活動,並將系爭旅遊活動 交由京元公司承攬,雙方訂有勞務採購合約書等情,有該合 約書附卷可查,且京元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曾發函告知原 告就系爭旅遊活動因故需更換車輛,車輛號碼分別為001-UU 、086-UU、073-RR,有京元公司102 年5 月30日高市京元旅 字530 號函在卷可證,足認系爭旅遊活動之車輛確係由京元 公司負責安排調度,被告既已委託京元公司承攬系爭旅遊活 動,自無再向原告租用車輛之必要。又原告所提派車單雖記 載租車時間為102 年6 月3 日至同月5 日,惟客戶名稱係金 達BUS ,並非被告,無以佐證被告曾向原告租用車輛。又原 告所提出載有被告名稱之請款單,惟該請款單係原告自行製 作之文件,並無被告之簽署,不能單以此記載即認租用車輛 之人即為被告,準此,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曾就系爭旅遊活動 訂立車輛租賃契約,是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主 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車資 1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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