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高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王麗枝
被 告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德雄
訴訟代理人 楊金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向原告
租用車輛4 輛,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22,000 元,原告
業已履約完成,於10 3年3 月開立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
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資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間至花東地
區舉辦「102 年燕巢區衛生掩埋場回饋觀摩活動」(下稱
系
爭旅遊活動),
惟被告係委由訴外人京元國際旅行社有限公
司(下稱京元公司)承辦系爭旅遊活動,由京元公司安排車
輛、行程、食宿等旅遊活動事宜,被告並未向原告租用車輛
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至6 月5 日向其租用車輛
云
云,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102 年
6 月3 日至6 月5 日舉辦系爭旅遊活動,並將系爭旅遊活動
交由京元公司
承攬,雙方訂有勞務採購合約書
等情,有該合
約書附卷可查,且京元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曾發函告知原
告就系爭旅遊活動因故需更換車輛,車輛號碼分別為001-UU
、086-UU、073-RR,有京元公司102 年5 月30日高市京元旅
字530 號函在卷
可證,足認系爭旅遊活動之車輛確係由京元
公司負責安排調度,被告既已委託京元公司承攬系爭旅遊活
動,自無再向原告租用車輛之必要。又原告所提派車單雖記
載租車時間為102 年6 月3 日至同月5 日,惟客戶名稱係金
達BUS ,並
非被告,無以
佐證被告曾向原告租用車輛。又原
告所提出載有被告名稱之請款單,惟該請款單係原告自行製
作之文件,並無被告之簽署,不能單以此記載即認租用車輛
之人即為被告,準此,
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曾就系爭旅遊活動
訂立車輛
租賃契約,是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主
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車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車資
1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