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李慶榮
訴訟
代理人 李少華
被 告 勝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之
雄院隆一0三司執夏字第34493 號
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八日起,於訴外人張貴添受雇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叁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
執行費用新
臺幣貳仟肆佰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貴添每月應領各輛勞務
報酬
(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貴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民國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之債務( 下稱
系爭債權) 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
3 年度司票字第272 號民事
裁定確定後,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核發雄院高103
司執夏字第34493 號
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
張貴添於任職被告期間,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1,000 元及
執行費用2,400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1/3 及獎金1/3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張貴添清
償,並於103 年3 月28日核發雄院高103 司執夏字第34493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就張貴添對被告
每月薪資債權1/ 3及獎金債權1/3 ,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
翌日起,依各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
詎被
告未依
上開移轉命令辦理扣薪給付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
受償,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3 月28日核發之雄院隆10
3 司執夏字第34493 號執行命令,自103 年3 月18日起,於
張貴添受雇被告期間,在30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
1,000 元及執行費用2,40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貴添每月
應領各輛勞務報酬(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
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收到系爭移轉命令時,法定代理人出國等語為
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
令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493 號卷宗及張
貴添勞保與就保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雖以收受送達時其法定
代理人出國為辯,
惟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3 月13日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張貴添收取對被告各項薪資債權1/3 、獎金
債權1/3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張貴添清償,又於
103 年3 月2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
命令起,應將每月扣
押金額按債權比例分別移轉於各債權人
,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係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
同年4 月2 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所在地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
志浩之
居所即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巷○ 號,
並由受雇人受領,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
可稽,足認
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並發生效力,被
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且不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
無於上開時點實際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仍無礙於系爭移轉命
令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所辯,無
足憑採。準此,原
告既於系爭執行程序依法取得系爭移轉命令,且合法送達於
被告在案,則本件原告自得按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向被告取
得對訴外人張貴添之薪資債權。又張貴添
迄本院於103 年10
月17日調閱其勞保投保資料時,仍任職於被告,並有張貴添
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
足稽,
堪認其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自103
年3 月28日起,於訴外人張貴添受雇被告期間,被告離職之
日止,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張貴添每月應領各輛勞
務報酬(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三分
之一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200 元
合 計 3,200 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