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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3 年度岡簡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李少華 被   告 勝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之 雄院隆一0三司執夏字第34493 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八日起,於訴外人張貴添受雇被告期間,在新臺幣叁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 臺幣貳仟肆佰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貴添每月應領各輛勞務報酬 (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貴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民國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之債務( 下稱系爭債權) 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 3 年度司票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核發雄院高103 司執夏字第34493 號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 張貴添於任職被告期間,在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1,000 元及 執行費用2,400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1/3 及獎金1/3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張貴添清 償,並於103 年3 月28日核發雄院高103 司執夏字第34493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就張貴添對被告 每月薪資債權1/ 3及獎金債權1/3 ,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翌日起,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被 告未依上開移轉命令辦理扣薪給付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 受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3 月28日核發之雄院隆10 3 司執夏字第34493 號執行命令,自103 年3 月18日起,於 張貴添受雇被告期間,在300,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 1,000 元及執行費用2,40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貴添每月 應領各輛勞務報酬(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 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收到系爭移轉命令時,法定代理人出國等語為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 令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4493 號卷宗及張 貴添勞保與就保資料查核無訛。被告雖以收受送達時其法定 代理人出國為辯,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3 月13日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張貴添收取對被告各項薪資債權1/3 、獎金 債權1/3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張貴添清償,又於 103 年3 月2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 命令起,應將每月扣押金額按債權比例分別移轉於各債權人 ,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係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 同年4 月2 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所在地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 志浩之居所即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巷○ 號, 並由受雇人受領,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足認 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並發生效力,被 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不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 無於上開時點實際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仍無礙於系爭移轉命 令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所辯,無足憑採。準此,原 告既於系爭執行程序依法取得系爭移轉命令,且合法送達於 被告在案,則本件原告自得按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向被告取 得對訴外人張貴添之薪資債權。又張貴添本院於103 年10 月17日調閱其勞保投保資料時,仍任職於被告,並有張貴添 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足稽認其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自103 年3 月28日起,於訴外人張貴添受雇被告期間,被告離職之 日止,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按月將張貴添每月應領各輛勞 務報酬(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三分 之一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合 計 3,2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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