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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3 年度岡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9號 原   告 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李蔡玉 訴訟代理人 李茹芳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面積為七十九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 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叁 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分割前○○○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租賃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455 平方公尺,而於 簽訂租約時,被告請求整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經兩造 於94年10月20日協議,被告得照原建物所使用範圍,原告遂 同意被告重新整建,建物設計圖需事先經原告審核同意。 而被告送交原告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建物一樓總面積為267 平方公尺,現經地政機關實測後,被告所建之建物面積,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達387.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且該 建物高度亦較原設計圖高出1 公尺以上,被告顯有違約之情 ,是於98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協議 為理由,不再與被告續約,而自租約屆滿後,被告亦未再給 付租金,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即屬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且被告目前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份 ,面積合計467.09平方公尺,亦已超過被告承租之範圍。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 、B 部份。又被告於98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依土地法第110 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之總數 10%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3,915元(計算式:128 元×467.09平 方公尺×10%×4 年=23,915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佔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78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份,面積387.33平方公尺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為79 .7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5元 ,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5,978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以:伊於民國50 年間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朱萬成購買系爭土地約面積2 分多 (2000平方公尺),有同意書為證,部份用作建築房屋,部 份用以耕作,是依原告所稱伊占用之土地為伊所有,後房 屋破舊不居住,原告即要伊承租系爭土地,伊表示要讓伊 重建房屋才向原告承租,嗣經兩造於94年10月20日經租賃協 調會,取得原告同意重建房屋,伊向原告請求提供土地所有 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申請建照資料,原告卻拒絕提供, 而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 ○ ○○○ ○○○○○○ 號房屋自94年11月興建至99年年初完成,係依 照原建物之位置、面積建造,均依原告之規定,原告亦有派 人監工,料原告趁伊房屋蓋好後,不想賠償還欲拆屋還地 ,使伊無家可歸,且原告叫臺灣電力公司將其電表收走,使 伊自93年後均無電可用,原告若拆除,應賠償16億元云云為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93年10月14日由原告出租與 被告,租賃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455 平方 公尺。 (二) 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建有如附圖所示之相連 四棟建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 函附卷可憑,另系爭建物屋坐落之處係如附圖所示之範圍,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 ,並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係向原地主購買,且經原告 同意承租並重新整建云云,然查,兩造曾於94年10月20日成 立協議,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續租與被告,且被告得照原建 物所使用範圍除建新屋,為建築圖需事先經原告審核同意後 ,始可興建,若被告未按照原告所同意之設計圖興建,原告 應阻止,且不再續租,被告同意無條件將房屋拆除,有協議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而依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建物為RC造2 層樓房, 共有4 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01 號 之1 、102 號、102 號之1 四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圖 說,為一層樓房舍(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之94頁),則顯然 現有系爭建物與兩造於系爭協議所書立之條件不符,則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協議應可認定。 ㈢又兩造租約本約定至98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自98年6 月即 未依約繳納98年度之租金,且未再續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此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本件起訴時,仍未繳納租金或任何補償費用 ,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等情,應可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復 無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 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甚明。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如附圖 所示A 部份之建物,B 部份之水泥空地,面積分別如附圖所 示,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測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等件附卷足 稽,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拆除及返還之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 建物面積387.3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將所使用之如附圖B 所示,面積79.7 6 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屬無權占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而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 ,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 用該土地之損害,占有人自應返還或賠償所有權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或損害。再者,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必達申報地價 年息10% 之最高額(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 號 判 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區○○ 路,與土地公廟、警局相鄰,且前鄰崗安路,交通方便,此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 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尚稱便利,且商業、生活機能尚佳 是依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周圍環境、建造四棟連棟建物各 有浴廁,及兩造原租賃契約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 算等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僅供己使用,認被告所獲得之 利益或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 計算為當,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總價年息10% 計算,尚屬可採。又依附圖所示,被告分別共 占用系爭土地為467.09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提出之第二類謄 本記載,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128 元,99年 1 月相鄰380 地號為150 元,原告以每平方公尺128 元計算 ,自應准許,則自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為4 年 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5,978 元(計算式:128 ×467.09×10% =5,979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 爭土地期間,共計23,916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 年給付5979元,共計23,916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978 元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權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建 物及空地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 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其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並 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給付23,915元,及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9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本院依民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如主文第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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