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岡簡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蔡玉
即
被 告
訴訟
代理人 李茹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
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民
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
本
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
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
臺幣叁拾伍萬零叁佰壹拾捌元(土地面積467.09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750 元=350, 3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