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 告 億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東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911,9
67元及其中57,000,000元之利息、
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權)
未清償,
嗣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正字第97735 號
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 ,禁止謝東昌於任職被告
期
間,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1/3 及獎金3/ 4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謝東昌清
償,並再於99年8 月30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正字第97735 號
執行命令,將謝東昌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1/3 及獎金債權3/
4 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起,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
告,被告雖於99年9 月9 日提出
異議表示: 謝東昌為
非固定
薪制之派遣工,自99年7 月1 日起無薪假中,偶有工時,但
薪資微薄,僅有每小時95元等語,
惟系爭執行命令並未經執
行法院撤銷,是原告於前開債權範圍內已取得謝東昌對被告
之債權。
詎被告未依
上開移轉命令辦理扣薪給付予原告,致
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
四、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臺灣屏東法院89年執字第11074 號
債權憑證、本院94年
執字第31558 號分配表、99年8 月30日雄院高99司執正字第
97735 號執行命令、通知函及回執、高雄順昌郵局第411 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謝東昌99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
案卷核閱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五、查系爭執行命令係於99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附於前開執行卷
可稽。而謝東昌於97年9 月16日由被告申請
加入勞保
迄今仍未退保,其投保薪資為11,100元
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謝東昌之勞保資料
在卷可稽,另謝東昌自被告
所得薪資,99年度為126,300 元、100 年度為103,550 元、
101 年度為63,200元、102 年度為111,600 元,有謝東昌之
99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則被
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5,175 元【計算式
:{126,300 元×4 又12/31 ×1/12+103,550 元+63,200
元+111,600 元+11,100元(103 年度以投保薪資計算)×
10(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至103 年10月薪資) }×1/3=145,17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817 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7,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