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秀涼
相 對 人 劉文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文福所發如附件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因聲請
假處分強
制執行事件,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18號為相對人辦理
擔保
提存新臺幣(下同)272,035 元在案,現因
本案終結,聲請
人欲取回
擔保金,於103 年11月28日向相對人寄發
存證信函
催告其若有損害得於期限內行使權利,
惟該寄予相對人之存
證信函遭郵局以拆遷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郵件退
回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
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
所載,聲
請人所為之催告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
上
開戶籍地址既已拆遷,致遭以退回原件。從而,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居所顯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