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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3 年度岡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涼 相 對 人 劉文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文福所發如附件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因聲請假處分強 制執行事件,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518號為相對人辦理擔保 提存新臺幣(下同)272,035 元在案,現因本案終結,聲請 人欲取回擔保金,於103 年11月28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其若有損害得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惟該寄予相對人之存 證信函遭郵局以拆遷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郵件退 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 請人所為之催告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上 開戶籍地址既已拆遷,致遭以退回原件。從而,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居所顯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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