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振利
上列原告與
被告觀自在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依
原告起訴主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整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內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