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捷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段雲雲
上列原告與
被告柯姿含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