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雄市永安區維新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
代理人 張金敦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山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羅卿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本院一○三年度岡簡調字第一○六號履行契約等事件,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
時起算。
經查,兩造間因本院103 年度岡簡調字第106 號請
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成
立調解,而原告於103 年8 月7 日即具狀請求撤銷
上開調解
筆錄,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98,700 元,經本院以103 年度岡簡調字第106 號受理在案
(下稱
系爭事件),後於103 年7 月10日兩造進行調解程序
時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調解筆錄內容為「一、
相
對人願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498,700 元
。二、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惟進行調解程序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給付被告49
8,700 元,僅係表示願以半年為期,由原告與訴外人伍春金
協議取回498,700 元,待伍春金返還該筆款項後,再將498,
700 元交付被告,
詎料調解筆錄內容竟記載為原告願於104
年1 月10日給付被告498,700 元,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意
思完全不同。原告因旅遊服務事宜,已給付伍春金498,700
元,豈有再同意給付被告同等金額之理,故原告對於上開調
解內容之重要爭點
顯有錯誤,
爰依
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岡簡調字第10
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進行時,調解委員明確說是因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監督不週,才把款項付給伍春金,依法要賠償該筆
款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場說他知道。而將款項交付給伍
春金的原告之秘書即訴外人張巧玲也在現場,之前伊有聯絡
張巧玲要給付該筆款項,張巧玲亦同意要匯款,卻把錢給伍
春金,調解委員就說是你們不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說他
同意要給付這筆錢,被告於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林福容律師
轉述因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說約定由原告以半年為期,與伍春
金協議取回498,700 元後,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之調解內容無
法
強制執行,故改為約定調解成立後半年期間內返還該筆款
項。又依調解程序錄音內容,法官有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
否願意給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說願意等語為辯。並聲明
: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7 月10日在本院成立103 年度岡簡調字第106
號調解。
㈡本院103 年度岡簡調字第106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103 年
7 月10日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逐字譯文如本院卷第36頁
之記載所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
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
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
條)等,如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
即得於事後為撤銷。次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
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
參照) 。
申言
之,所謂錯誤,
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
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
齟齬而言。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
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
判決
要旨)。
㈡經查,兩造於本院103 年度岡簡調字第106 號事件中於103
年7 月10日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調解後所達成之合意內容為
「相對人(即
本件原告)願允諾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之請
求,覓尋當初至維新社區發展協會請領尾款498,700 元( 新
臺幣) 之收款人: 伍春金洽詢給付尾款真實狀況,並應即繳
還103 年2 月19日所領取之新臺幣498,700 元予維新發展協
會,俾再由該協會將該款項交付予聲請人( 期限為自即日起
6 個月內) 」,有本院岡山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之記載
可
稽( 見本院103 年度岡簡調字第106 號卷第24頁) ,足認兩
造於系爭事件調解程序所達成之合意內容為自調解之日起6
個月內由原告尋覓伍春金取回498,700 元後,再將498,700
元交付被告。
嗣於當日
開庭時,經法官表示兩造上述調解合
意內容無法強制執行,被告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林福容
律師即表示「就是押一個期限6 個月,如果6 個月後他們還
是找不到人,那事後才有強制執行的問題」,經法官再次詢
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福容律師「那就是給付期限押6 個月?
」,林福容律師表示「是」,有兩造不爭執之當日法庭錄音
光碟譯文( 見本院卷第36頁) 可查,而將調解合意內容片面
變更為「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 願於104 年1 月10日給付聲
請人( 即本件被告) 498,700 元」,兩造即在調解筆錄上簽
名,而本件原告於當日調解程序並未對此變更後之調解內容
表示同意,有法庭錄音光碟
可佐,被告
抗辯法官有問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是否願意給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說願意
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尚難為採。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庭於調解
筆錄上簽名,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顯與內心之效果意思顯
不一致,而有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示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之表示行為之錯誤,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該
錯誤並無過失可言,故原告主張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洵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法庭代理人於調解委員調解時表示同意要
給付這筆錢,然查,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調解委員調解時
曾表示同意要給付這筆錢,惟此僅為兩造於調解磋商過程中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其最終所達成調解合意內容仍以調解事
件進行單上所記載由原告於6 個月內尋覓伍春金取回498,70
0 元後,再將498,700 元交付被告為據,而不得逕以認為原
告同意於6 個月後給付498,700 元,是被告聲請調解委員到
庭作證,應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岡簡調字第106 號履行契
約等事件於103 年7 月10日所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