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偉智
被 告 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敦穆
訴訟代理人 蘇傳清
律師
卲勇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賽門工
業有限公司,試用期為1 個月,擔任中區業務推廣員,每月
薪資新臺幣( 下同) 28,800元,被告卻於103 年8 月19日,
無正當理由,以行動電話簡訊片面通知以「不
適任」為由解
雇原告,其所為
乃非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應仍存在,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仍存在,被告並應
給付
上開期間原告應受領之薪資及所應繳交之勞工保險費(
每月3,041 元),合計286,569 元【計算式:(28,800元+
3,041 元)×9 個月=286,569 元】。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
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69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 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中區
業務推廣員,兩造約定第1 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間每月薪
資為28,000元,正式受雇後之薪資,兩造曾經談及底薪為30
,000元。因原告於被告安排其參加新進業務人員實務參觀培
訓時,竟於拜訪客戶時無故遲到,敬業態度不佳而經被告口
頭告誡,另被告規定原告需在試用期間每日繳交1 份工作報
告供主管考核原告工作表現,以確認原告是否適任,原告卻
未
按時繳交,直至103 年8 月12日始繳交第1 份工作報告,
且於任職期間僅繳交3 份工作報告( 103 年8 月12日至14日
) ,顯見原告工作表現不符兩造約定及被告要求,被告評估
其特性不符合需求而不宜繼續雇用,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認為原告有違反勞動契
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於103 年8 月19日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中區業務推廣員
,試用期間月薪28,000元。
㈡兩造約定受僱第1個月為試用期。
㈢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有效
存在
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業於103 年8 月19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㈠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
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
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間勞動
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雖已發生,
惟既已約定試用期
間,則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現工作不適合由該勞工任之
,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者,應認勞雇雙方未於濫用權利情
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
經查,被告
抗辯原告於參加新進業務人員實務參觀培訓時,
於被告公司安排由主管帶領原告拜訪客戶時無故遲到,且未
依公司規定按日繳交1 份工作報告,其在職期間僅繳交過3
份工作報告等語,
業據證人許明揚於本院到庭證述: 我在公
司擔任中部的業務經理。公司有規定每週一到本部( 指高雄
本部) 開會,每位業務員包含我在內都需繳交前一週的業務
日報表。原告並沒有每日都繳交日報表。. . .8月12日. .
. ,當天約定在8 點到8 點半之間在中部據點即我家集合。
當日原告9 點還未到我家,我主動打電話給原告詢問為何還
未到,原告告知我他有些事情需晚一點到,約在9 點半的時
候,我們總經理每天都會打電話詢問我,今天早上與業務人
員的行程及人員是否已經到了,我告知總經理原告還未到,
原告約是在10點多才到。當天10點要拜訪的客戶因為來不及
過去只好取消,後面的行程都是完整的拜訪,沒有取消等語
明確,足認被告抗辯屬實。原告
猶空言否認伊於103 年8 月
12日並未遲到,且伊自原告要求寫報告當日即開始繳交報告
云云,即非可信。
㈢次查,原告於試用期間,於參與被告公司培訓拜訪客戶時無
故遲到,又未按被告公司規定按時繳交業務工作報告,顯然
缺乏敬業負責之態度。兩造間約定有1 個月之試用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試用期間,本即得任意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故被告於1 個月試用期尚未屆滿時,以原告有上
開違反勞動契約約定及工作規則情事,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於103 年8 月1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揆諸
上開說明,並無不當,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告於103 年
8 月19日合法終止。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合法
終止,原告即無從再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
20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總計9 個月工資及勞保費用共
286,569 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569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