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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4 年度岡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偉智 被   告 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敦穆 訴訟代理人 蘇傳清律師       卲勇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賽門工 業有限公司,試用期為1 個月,擔任中區業務推廣員,每月 薪資新臺幣( 下同) 28,800元,被告卻於103 年8 月19日, 無正當理由,以行動電話簡訊片面通知以「不適任」為由解 雇原告,其所為乃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應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仍存在,被告並應 給付上開期間原告應受領之薪資及所應繳交之勞工保險費( 每月3,041 元),合計286,569 元【計算式:(28,800元+ 3,041 元)×9 個月=286,569 元】。並聲明:確認兩造間 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69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 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中區 業務推廣員,兩造約定第1 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間每月薪 資為28,000元,正式受雇後之薪資,兩造曾經談及底薪為30 ,000元。因原告於被告安排其參加新進業務人員實務參觀培 訓時,竟於拜訪客戶時無故遲到,敬業態度不佳而經被告口 頭告誡,另被告規定原告需在試用期間每日繳交1 份工作報 告供主管考核原告工作表現,以確認原告是否適任,原告卻 未按時繳交,直至103 年8 月12日始繳交第1 份工作報告, 且於任職期間僅繳交3 份工作報告( 103 年8 月12日至14日 ) ,顯見原告工作表現不符兩造約定及被告要求,被告評估 其特性不符合需求而不宜繼續雇用,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認為原告有違反勞動契 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於103 年8 月19日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中區業務推廣員 ,試用期間月薪28,000元。 ㈡兩造約定受僱第1個月為試用期。 ㈢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有效 存在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業於103 年8 月19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㈠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 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勞動 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雖已發生,惟既已約定試用期 間,則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現工作不適合由該勞工任之 ,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者,應認勞雇雙方未於濫用權利情 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參加新進業務人員實務參觀培訓時, 於被告公司安排由主管帶領原告拜訪客戶時無故遲到,且未 依公司規定按日繳交1 份工作報告,其在職期間僅繳交過3 份工作報告等語,業據證人許明揚於本院到庭證述: 我在公 司擔任中部的業務經理。公司有規定每週一到本部( 指高雄 本部) 開會,每位業務員包含我在內都需繳交前一週的業務 日報表。原告並沒有每日都繳交日報表。. . .8月12日. . . ,當天約定在8 點到8 點半之間在中部據點即我家集合。 當日原告9 點還未到我家,我主動打電話給原告詢問為何還 未到,原告告知我他有些事情需晚一點到,約在9 點半的時 候,我們總經理每天都會打電話詢問我,今天早上與業務人 員的行程及人員是否已經到了,我告知總經理原告還未到, 原告約是在10點多才到。當天10點要拜訪的客戶因為來不及 過去只好取消,後面的行程都是完整的拜訪,沒有取消等語 明確,足認被告抗辯屬實。原告猶空言否認伊於103 年8 月 12日並未遲到,且伊自原告要求寫報告當日即開始繳交報告 云云,即非可信。 ㈢次查,原告於試用期間,於參與被告公司培訓拜訪客戶時無 故遲到,又未按被告公司規定按時繳交業務工作報告,顯然 缺乏敬業負責之態度。兩造間約定有1 個月之試用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試用期間,本即得任意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故被告於1 個月試用期尚未屆滿時,以原告有上 開違反勞動契約約定及工作規則情事,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於103 年8 月1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 上開說明,並無不當,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告於103 年 8 月19日合法終止。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合法 終止,原告即無從再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 20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總計9 個月工資及勞保費用共 286,569 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569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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