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冠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傑
被 告 NGUYEN THI MAI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受僱
期間
,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
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頁) ,則依
上開規定,本院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入境,與原告簽訂勞
動契約書受雇於原告,並簽訂承諾書,依承諾書約定:被告
於受雇期間,如被告違法逃逸,願意將所有存款被沒收賠償
公司損失,且逃逸期間需賠償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無工人可用得損失直到本人被遣返為止。
詎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逕擅自逃離不知去向,
迄104 年4 月初經警方通
知始知被告已被查獲後遞送出境,為此,爰依承諾書之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共12個月之賠償金計36,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承諾書、勞動部
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國日期
記錄及
外人居留資料。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承
諾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