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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4 年度岡小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冠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傑 被   告 NGUYEN THI M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於受僱期間 ,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 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頁) ,則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入境,與原告簽訂勞 動契約書受雇於原告,並簽訂承諾書,依承諾書約定:被告 於受雇期間,如被告違法逃逸,願意將所有存款被沒收賠償 公司損失,且逃逸期間需賠償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無工人可用得損失直到本人被遣返為止。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逕擅自逃離不知去向,104 年4 月初經警方通 知始知被告已被查獲後遞送出境,為此,爰依承諾書之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共12個月之賠償金計36,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承諾書、勞動部 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國日期記錄及 外人居留資料。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承 諾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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