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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4 年度岡小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賠償訓練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桓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剛慰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訓練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賠償訓練費用事件,原告於聲請支 付命令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 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合法期間聲明異議,則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非合法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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