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岡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桓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剛慰
被 告 黃俊龍
上列
當事人間賠償訓練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
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明揭其旨。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賠償訓練費用事件,原告於
聲請支
付命令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惟被告
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合法期間聲明
異議,則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該裁定業於104
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
等情,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
非合法
,
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