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8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林經
代 理 人 尤文智
林宜玲
被 告 美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悅玲
訴訟代理人 洪堂元
嚴淑美
被 告 黃宇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肆元整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宇泓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宇泓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
許,駕駛被告美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大貨
車,行經國道10號東向1.6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亮孜所有、由訴外人陳志雄
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林亮孜所受損
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求償權,而被告美綸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綸公司)為被告黃宇泓之僱用人,
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950元(含零件2,771 元、耗材費1,170 元、鈑金1,59
1 元、噴漆5,849 元、
營業稅569 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宇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美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黃宇泓已離職一年,
,系爭事故被告黃宇泓並未告知被告美綸公司,應由黃宇泓
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
照、保險理算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肇責調
查報告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委付
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2 月6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又
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黃宇泓,被告黃宇泓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
自認,被告美綸公司就事實亦不爭執,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均有規定。查被告黃宇泓駕駛之車輛自國道10號西向東方
向行駛駛入南下閘道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
擊與因前車煞停而停止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黃宇泓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黃宇泓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黃宇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美綸公司為被告黃宇泓之僱用人,被告美
綸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液化石油氣等之運輸業務,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宇泓駕駛車輛運送液化石油氣桶,
顯為執行職務中,此有系爭事故資料之談話紀錄表、事故現
場照片、被告美綸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則依
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美綸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亮孜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2,771
元、耗材費1,170 元、鈑金1,591 元、噴漆5,849 元、營業
稅569 元,共計11,95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99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已1 年10月
,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2 又5/6 年計算折舊
,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765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
舊餘額2,771 元×0.631 =1,7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二年折舊餘額為1,749 元×0.631 =1,104 。
第二又六分之五年折舊額1,104 ×0.369 ×5/6 =339 元,
餘額為1,104 元-339 元=765 元】。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
舊之耗材、鈑金、噴漆費用及營業稅,應以9,944 元計算(
計算式:765 元+1,170 元+1,591 元+5,849 元+569 元
=9,944 元),原告之請求於9,94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應以其中9,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