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4 年度岡小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8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代 理 人 尤文智       林宜玲 被   告 美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悅玲 訴訟代理人 洪堂元       嚴淑美 被   告 黃宇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肆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宇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宇泓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 許,駕駛被告美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大貨 車,行經國道10號東向1.6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亮孜所有、由訴外人陳志雄 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林亮孜所受損 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而被告美綸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綸公司)為被告黃宇泓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950元(含零件2,771 元、耗材費1,170 元、鈑金1,59 1 元、噴漆5,849 元、營業稅569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宇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美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黃宇泓已離職一年, ,系爭事故被告黃宇泓並未告知被告美綸公司,應由黃宇泓 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駕 照、保險理算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肇責調 查報告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委付 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2 月6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黃宇泓,被告黃宇泓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被告美綸公司就事實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均有規定。查被告黃宇泓駕駛之車輛自國道10號西向東方 向行駛駛入南下閘道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 擊與因前車煞停而停止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黃宇泓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黃宇泓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宇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美綸公司為被告黃宇泓之僱用人,被告美 綸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液化石油氣等之運輸業務,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宇泓駕駛車輛運送液化石油氣桶, 顯為執行職務中,此有系爭事故資料之談話紀錄表、事故現 場照片、被告美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美綸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林亮孜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2,771 元、耗材費1,170 元、鈑金1,591 元、噴漆5,849 元、營業 稅569 元,共計11,95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99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1 年10月 ,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2 又5/6 年計算折舊 ,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765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 舊餘額2,771 元×0.631 =1,7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二年折舊餘額為1,749 元×0.631 =1,104 。 第二又六分之五年折舊額1,104 ×0.369 ×5/6 =339 元, 餘額為1,104 元-339 元=765 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 舊之耗材、鈑金、噴漆費用及營業稅,應以9,944 元計算( 計算式:765 元+1,170 元+1,591 元+5,849 元+569 元 =9,944 元),原告之請求於9,94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應以其中9,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