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王嘉勝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順
高月香
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
被 告 翁江林
兼
訴訟代理人 謝秀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 下稱578 號房屋) 與被告共同居住謝秀梅所有門牌
號碼同路580 號房屋( 下稱580 號房屋) 毗鄰。被告翁江林
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跨越578 號房屋與580 號房屋頂樓
之低矮圍牆至578 號房屋頂樓,以黃色塑膠繩阻塞578 號房
屋之水槽,並破壞578 號房屋頂樓之鋼板,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 10,000元,被告翁江林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另被
告謝秀梅所有之580 號房屋水溝
侵占別人土地,其將整條水
溝蓋住,導致水溝無法自然排水,水瀰漫至578 號房屋,又
原告將先前有問題之排水孔封住,
詎被告翁江林將封口下方
挖洞,導致578 號房屋滲漏水。且被告謝秀梅於580 號房屋
頂樓設置排水孔時,未接水管,導致578 號房屋有滲漏水之
情事,原告為修繕
上開原因陸續造成之滲漏水支出費用79,7
00元,修繕後雖已無滲漏水之情事,被告謝秀梅仍應賠償上
開費用。578 號房屋滲漏水造成
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謝秀
梅應再賠償
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翁江林應給付原告10,000
元;㈡被告謝秀梅應給付原告199,700 元。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翁江林從未阻塞578 號房屋頂樓水槽及損
壞578 號房屋頂樓鋼板。578 號房屋與580 號房屋有共用之
排水管,原告自行覓人以矽利康阻塞該排水管之排水孔,被
告翁江林未在封口處下方挖洞。另580 號房屋設置之排水孔
與578 號房屋無關,故578 號房屋滲漏水非580 號房屋所致
,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例意旨
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江林阻塞毀壞578 號房屋頂樓水槽並破壞鋼
板乙節,為被告翁江林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證明。原告雖主張因鋼板處遺留之黃
色塑膠繩,與580 號房屋庭院之塑膠繩相同,可認上開鋼板
係被告翁江臨所破壞
云云。
惟黃色塑膠繩取得尚屬容易,縱
原告主張580 號房屋庭院有相同種類之黃色塑膠繩乙情為真
,原告主張之上情要屬其主觀臆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江
林確有阻塞578 號房屋頂樓水槽並損壞鋼板之事實,
是以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翁江林賠償此部
分修繕費用費用10,000元,礙難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578 號房屋滲漏水係被告翁江林於已封住之排水
孔下方挖洞,及580 號房屋之水溝與排水孔處置及設置不當
所致,係經土木、水電師傅確認無誤乙情,並提出慧穎行、
佳??油漆工程行、建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收據,與土水師莊進清出具之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82至88
頁) 。然上開統一發票收據係證明原告有支出如發票或收據
金額所示之費用,而土水師莊進清出具之單據僅表示
略以:
578 號房屋頂樓排水孔漏水造成滲漏水,滲水進入580 號房
屋地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 ,係指明578 號房屋滲漏水
為578 號房屋頂樓排水孔漏水所致,非580 號房屋處理水溝
或頂樓設置排水孔未接水管之緣故。原告又未能證明578 號
房屋頂樓排水孔下方遭被告翁江林或被告謝秀梅挖洞,是
難
認578 號房屋頂樓排水孔漏水係被告所致。又
兩造均無意願
預納鑑定費用,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屬
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謝秀梅賠償578 號房屋滲漏水之修繕費
用79,700元,尚屬無憑。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難認原告所有578 號房屋滲漏
水係被告謝秀美於580 號房屋處置水溝或設置排水孔不當所
致,業如前述。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所受係財產
上之損害,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要與上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規定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謝秀梅賠償精神慰撫金12
0,000 元,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江林給付原告
10,000元;被告謝秀梅給付原告199,700 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