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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4 年度岡簡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欠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74號 原   告 亞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雲從 被   告 銓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9 月起至11月30日止,於雲林 縣斗六市向原告購買柴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2,85 4 元,惟被告僅清償其中372,418 元,尚積欠430,436 元, 經催討仍一再拖延。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36 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5 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未 清償之貨款430,436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應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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