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74號
原 告 亞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雲從
被 告 銓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9 月起至11月30日止,於雲林
縣斗六市向原告購買柴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2,85
4 元,
惟被告僅清償其中372,418 元,尚積欠430,436 元,
經催討仍一再拖延。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
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36 元,及自
支付命
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5
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未
清償之貨款430,436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應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