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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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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4 年度岡簡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吳佳嬅 被   告 功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楊冠瑋有新臺幣(下同)240,304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923 元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業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 字第93360 號債權憑證。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806 號對被告應給付 楊冠瑋之薪資報酬,於104 年2 月2 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 未異議,本院即依法於同年2 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楊冠 瑋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 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原告爰依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4 年2 月2 日 起至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806 號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將楊冠瑋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3 分之 1 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楊冠瑋已自公司離職,其為臨時工,勞保早已退 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字第93360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本院104 年度 司執惠字第13806 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8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之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80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之1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收受 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執行 卷)。被告稱楊冠瑋已離職、退保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見本院卷內證物存置袋),楊冠 瑋於104 年1 月9 日自被告退保,是楊冠瑋於被告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前,已自被告離職退保,自無從對被告享有勞務報 酬債權,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楊冠瑋對被告自104 年2 月2 日起迄今有薪資債權存在,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前揭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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