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楊堆寶
訴訟
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福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華
兼
訴訟代理人 金順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將登記於被告
福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福利公司) 名下車牌號碼
00-00 號平板式營業半拖車( 下稱
系爭車輛) ,以價金新臺
幣( 下同) 180,000 元出售予原告。
詎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間辦理定期檢驗時發現有重量、軸距與領牌登記書不符之
情事,致系爭車輛無法檢驗合格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有
上開
瑕疵,故原告於104 年6 月19日解除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應共同將價金返還原告。又原告買受系爭車輛
後換新牛腳零件及更換輪胎,共支出費用必要及有益費用96
,600元,得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之。
爰依
民法第359 條、第25
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7
6,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出買人係被告甲○○,因被告甲○○沒
有車行,所以系爭車輛靠行在被告福利公司,雖價金為180,
000 元,但其中10,000元係介紹人收取。系爭車輛之前驗車
都沒有問題,不知道為何後來原告驗車出現問題,有可能是
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加上鐵,重量才會改變,被告對
解除契約
之情事不清楚。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使用後,被告甲○○曾前
去看過,有換過輪胎,但不清楚其他零件維修有沒有換,故
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必要與有益費用無理由等詞至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甲○○,有中古汽車買賣
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車輛登記車主雖為被
告福利公司,
惟系爭車輛屬動產,車籍登記為行政管理事項
,
非以為
所有權之要件,且系爭車輛係營業用半拖架車,原
告購入後亦以大順通運有限公司為登記之車主,有過戶登記
書
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 。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靠行在
被告福利公司,被告甲○○為所有權人且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等語,
堪予採信。故原告以被告福利公司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
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
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
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瑕疵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354 、356 、359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之重量及軸距數值須藉由儀器檢驗
始能獲知,非屬得即時檢查之事項,原告於104 年4 月間經
由定期檢驗發覺上開後,於104 年6 月8 日通知被告甲○○
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應於文到10日內協商,若未協商即解
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有集威律師事務所函及回證可稽( 見
本院卷第11至13頁) 。是原告主張於104 年6 月19日解除系
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尚未逾越
前揭6 個月期間,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車輛
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新領
牌登記書無軸距記載,輪距記載182 公分與實際測量相符;
新領牌照登記書重量為3,800 公斤,實際重量為5,170 公斤
;銘板與新領牌登記書不符等語(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
而標示牌與登記書不符時,檢驗為不合格,無法完成定期檢
驗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7 月14日
回函
可考( 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見系爭車輛確有重量、標
示牌與登記書不符之瑕疵,且此部分瑕疵影響能否完成定期
檢驗,自屬重大瑕疵,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要
無顯失公平。是原告以此部分瑕疵,於104 年6 月19日解除
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自有理由。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
法第259 條第1 、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39年判字
第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
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買賣價金要屬有
據。被告甲○○雖辯稱買賣價金其中10,000元係由介紹人收
取,然此係與介紹人約定之
報酬,與原告
無涉,
兩造簽立之
上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之價金亦係180,000 元,
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金為180,000 元,並請求被告甲○○返
還之,尚屬有憑。原告主張換新牛腳零件及輪胎支出費用共
96,600元部分,固提出收據
佐證( 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
惟被告甲○○僅就其中更換輪胎部分不爭執,至輪胎以外之
其他牛腳零件費用部分,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為系爭車輛全係
使用多年之零組配件無新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
被告甲○○又就原告有無更換牛腳等零件為爭執,原告復未
證明確有更換新品牛腳等零件,
難認原告有為系爭車輛更換
輪胎以外之費用支出。而輪胎本屬消耗品,輪胎老舊對行車
安全自有相當負面影響,是原告更換輪胎
核屬必要費用。又
依上引規定,於被告甲○○所得利益限度內,得請求返還,
而上開更換之輪胎於契約解除前之利益為原告享有,解除後
堪認被告甲○○自該時起可取回系爭車輛,始歸被告甲○○
享有,是
以上開輪胎費用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之250 ,並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等語。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更換輪胎費用
為80,000元( 見本院卷第14頁) ,是系爭車輛輪胎之折舊額
應為4,000 元【平均法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80,000元)÷(4 +1 )=16,000元(元以
下均4 捨5 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
舊率×年數即(80,000元-16,000元)×0.25×0.25(104
年3 月20日至104 年6 月19日以3 月計) =4,000 元。】是
該筆費用扣除折舊額4,000 元後,被告甲○○得受有之利益
為76,000元( 80,000元-4,000 元=76,000元) 。則原告請
求被告甲○○返還更換輪胎之必要費用76,000元,自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
給付原告2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及對被告福利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