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
被 告 大哥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聞
訴訟代理人 陳武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自民國90年11月
起至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11平公尺,前於96年
3月28日承諾給付90年11月至96年2月止之補償金新臺幣(下
同)398,598元,被告已先行給付其中38,598元,餘360,000
元自96年4月1日起按月分36期繳付,每期10,000元,如逾2
期未繳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承諾書)。
詎被告僅繳納8
期,已積欠2期以上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餘款280,000元。又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止,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933⑴及933⑵之土地,自屬無
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
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共100,422元。
爰依系爭承諾書及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422 元及自民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5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占用面積尚有爭執,如附圖編號933⑴所
示土地上之遮雨棚,係被告於104年6月間才安裝,至於如
附圖編號933⑵所示土地
非被告占用,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
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被告承諾給付90年11月至96年2月止之補
償金398,598元,尚餘280,000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未就此部分之事實
為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系爭承諾書係兩造就被告自90年11
月起至96年2月間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約定,是
被告自應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分期款280,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
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月1日
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933⑴及933⑵之
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惟上開部分土地緊鄰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旁,而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均係位於以較低之樹木植栽
為界之範圍內,該範圍內之景觀均經整理,樹木經修剪,有
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數張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2
頁、第58頁),可見被告確有占有使用該範圍內之土地,是
否搭建棚架或遮雨棚,均對被告使用該範圍內土地之事實無
影響,原告就該範圍內如附圖編號933⑴及933⑵所示之
地上
物指界測量,足認被告確有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933⑴及933
⑵所示之土地共82平方公尺,被告
前揭所辯,
不足採信。又
系爭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0
00元、5,800元,而系爭土地鄰近岡山國小、省道、岡山火
車站,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利,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
適當。據此計算,原
告請求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100,422元【(8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00 0
元×百分之5×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41,000元)+
(8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800元×百分之5×102年1月1日至
104年6月30日=59,450元)=100,45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尚
在此範圍內】,
洵屬有憑。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80,422 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