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72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百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學日
訴訟代理人 程思誠
被 告 程琤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慶公司
)向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雙方訂有
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2 年11月30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為期五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並以被告程琤婷為連帶
保證人,
惟被告百慶
公司應給付之租金,僅給付至103 年7 月,之後就未再給付
租金,原告
爰基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共80,000元
,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鑰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租金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
抗辯:被告百慶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廠房前已承租5
年,又自102 年11月30日起重訂租約,租期5 年,因為系爭
廠房會淹水,被告之租金繳至103 年7 月底,原告來收103
年8 月之租金時,即當面跟原告說不要租了,8 月的租金請
原告從
押金扣抵,並表明103 年8 月31日就會把系爭廠房的
東西搬走,自103 年9 月1 日就不租了,被告於103 年9 月
1 日以手機打給原告,原告有接到,請原告前來點收系爭廠
房,原告不來點收,只好請管區警員來看被告已經清空,又
於103 年9 月11日請
律師發
存證信函給原告,表明已於8 月
31日終止租賃契約,並請原告前來點收系爭廠房,惟原告拒
收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故
本件租賃契約已終止,且
已通知原告點收,係原告不來點收,原告自不能請求終止契
約後之租金,又原告應返還4 萬元之押金,主張與應給付10
3 年8 月份之租金抵扣,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㈠
兩造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
㈡原告可請求給付之租金為何?
四、兩造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查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18條
約定:「租賃
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
甲方壹個月租金,乙方絕無
異議。」,故系爭租賃契約,係
可以提前終止租約,但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
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確實於103 年9 月11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其內容
記載:「本公司業於103 年7 月31日即台端收取8 月份租金
時,表明於同年8 月底終止租約之意思,並確實於103 年8
月31日清空租賃物,通知台端前來收回租賃物,
詎料,台端
未到場收回租賃物,本公司僅以本函再次表明終止租賃契約
之意思,並通知台端接管租賃物,否則租賃物受有任何損害
,概由台端自行負擔。」,有該存證信函一份附卷
可參,雖
該存證信函,原告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被告,惟可認被告所主
張於103 年8 月間已向原告表明於103 年8 月31日終止租賃
契約,請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點收系爭廠房之事實,應可
採信。準此,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8 月31日終止,亦
堪
認定。
五、原告可請求之租金為何?
(一)原告請求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部
份:查,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租
金,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20,000,應予
准許。
(二)原告請求於103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廠房鑰匙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租金20,000元之部份:查,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8 月31日終止,已如前所述,故租賃契約終止後,依系爭
租約第7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應
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故被告需
於終止租約後,將系爭廠房遷讓照原狀返還原告,即請原告
點收,查,被告確實已向原告表明請於103 年9 月1 日點收
,並於103 年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前來點收,已如前
述,而按
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第234 條規定
:「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已依法請求原告點收,
已提出給付,而因原告未前來點收,故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103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鑰匙之日止之租金,
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三)被告主張以押金抵扣租金是否有理由?
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認為:「承租人交付
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
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
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
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
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
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故
由
上開判決所示,押金之目的除係擔保租金之給付外,尚包
括租賃物之返還及遲延與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因此
本件被告尚不得以應給付之租金與押金主張扣抵,被告此部
份之主張,尚難採酌。
六、綜上,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份,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採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