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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4 年度岡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72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百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學日 訴訟代理人 程思誠 被   告 程琤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慶公司 )向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雙方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2 年11月30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為期五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並以被告程琤婷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百慶 公司應給付之租金,僅給付至103 年7 月,之後就未再給付 租金,原告爰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共80,000元 ,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鑰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租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抗辯:被告百慶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廠房前已承租5 年,又自102 年11月30日起重訂租約,租期5 年,因為系爭 廠房會淹水,被告之租金繳至103 年7 月底,原告來收103 年8 月之租金時,即當面跟原告說不要租了,8 月的租金請 原告從押金扣抵,並表明103 年8 月31日就會把系爭廠房的 東西搬走,自103 年9 月1 日就不租了,被告於103 年9 月 1 日以手機打給原告,原告有接到,請原告前來點收系爭廠 房,原告不來點收,只好請管區警員來看被告已經清空,又 於103 年9 月11日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明已於8 月 31日終止租賃契約,並請原告前來點收系爭廠房,惟原告拒 收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故本件租賃契約已終止,且 已通知原告點收,係原告不來點收,原告自不能請求終止契 約後之租金,又原告應返還4 萬元之押金,主張與應給付10 3 年8 月份之租金抵扣,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 ㈡原告可請求給付之租金為何? 四、兩造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查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18條 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 甲方壹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故系爭租賃契約,係 可以提前終止租約,但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確實於103 年9 月11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其內容 記載:「本公司業於103 年7 月31日即台端收取8 月份租金 時,表明於同年8 月底終止租約之意思,並確實於103 年8 月31日清空租賃物,通知台端前來收回租賃物,詎料,台端 未到場收回租賃物,本公司僅以本函再次表明終止租賃契約 之意思,並通知台端接管租賃物,否則租賃物受有任何損害 ,概由台端自行負擔。」,有該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參,雖 該存證信函,原告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被告,惟可認被告所主 張於103 年8 月間已向原告表明於103 年8 月31日終止租賃 契約,請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點收系爭廠房之事實,應可 採信。準此,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8 月31日終止,亦堪 認定。 五、原告可請求之租金為何? (一)原告請求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部 份:查,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租 金,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20,000,應予 准許。 (二)原告請求於103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廠房鑰匙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租金20,000元之部份:查,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8 月31日終止,已如前所述,故租賃契約終止後,依系爭 租約第7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應 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故被告需 於終止租約後,將系爭廠房遷讓照原狀返還原告,即請原告 點收,查,被告確實已向原告表明請於103 年9 月1 日點收 ,並於103 年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前來點收,已如前 述,而按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第234 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已依法請求原告點收, 已提出給付,而因原告未前來點收,故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103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鑰匙之日止之租金,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三)被告主張以押金抵扣租金是否有理由? 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認為:「承租人交付 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 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 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 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故 由上開判決所示,押金之目的除係擔保租金之給付外,尚包 括租賃物之返還及遲延與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因此 本件被告尚不得以應給付之租金與押金主張扣抵,被告此部 份之主張,尚難採酌。 六、綜上,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份,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採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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