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83號
原 告 郭恳貞
訴訟
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美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岡山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央
訴訟代理人 郭翰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居間仲介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巷0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出租事宜,
兩造簽訂
委託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委任
期間為民
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如簽訂之租約租
期為1 年,居間
報酬為半個月租金金額;如租期達2 年,居
間報酬為1 個月租金金額。
嗣於103 年9 月15日,原告經被
告之員工訴外人郭瀚璡介紹訴外人朱武治承租系爭廠房,訂
立
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並交付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105,000 元予郭瀚璡。
惟系爭居間契約第4 條之
約定,租金以實際坪數為定,是被告無須向原告收取服務費
,而應向承租人朱武治收取服務費。原告
爰請求被告返還所
收取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105,000 元,及自10
3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居間契約約定,若出租期間為2 年收取1 個
月租金金額之服務費,未滿2 年則為半個月租金金額,由出
租方給付,承租方不論租期均收取半個月租金金額之服務費
。而系爭居間契約委託出租期限經過後,原告曾通知被告要
降租金,由130,000 元降至105,000 元,兩造原欲辦理契約
變更,惟原告藉故不願辦理,但仍請被告帶看,故被告仍繼
續依契約帶承租人看屋,
嗣後原告與承租人朱武治簽訂租賃
契約,出租人、承租人均有依約給付服務費等語為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訂立系爭居間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居間仲介系爭廠房
出租事宜,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與由被告居間介紹之承
租人朱武治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105,000 元,
原告及承租人朱武治於簽訂租約當日分別給付服務費105,00
0 元、52,500元予被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出
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2 紙附卷
可佐。按系爭
居間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 同意給付乙方( 即被告
) 之服務報酬不論租賃期間長短均為1 個月租金。並同意乙
方向承租人收取半個月租金之報酬。. . . 前該服務報酬於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同時乙次付清。第4 條甲方出租房屋
之條件特別約定事項: 契約議定( 租期1 年半個月、2 年1
個月服務費) 。依
上開約定,兩造特約約定若被告居間成立
之租賃契約租期為1 年,原告須支付被告半個月租金金額之
居間報酬,若租期為2 年,原告則須支付被告1 個月租金金
額之報酬,查原告與朱武治所訂租賃契約租期為5 年,原告
自應依上開約定支付1 個月租金金額之報酬即105,000 元予
被告,原告並已於訂立租約當日即103 年9 月15日給付完畢
,原告雖主張系爭居間契約第2 條約定委託出租期限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原告與承租人之租賃契
約係於103 年9 月15日訂立,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服務報
酬
云云,惟原告於約定之委託期間經過後,仍接受被告之服
務,偕同承租人前往系爭廠房看屋,
俟並與被告介紹之承租
人訂立租賃契約,
堪認原告仍有委託被告仲介出租系爭廠房
之真意,不因委託期間經過,即認系爭居間契約已失效,故
被告仍得收原告依約給付之居間報酬105,000 元,原告之主
張
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服務費應由承租人支付,被告應返還服
務費105,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