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173號
原 告 本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蓮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果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欠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
金額依原告起訴主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
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