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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岡山簡易庭 105 年度岡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工保險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寶全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囿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9,220 元,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020 元本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4 月17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且自 100 年10月4 日起至103 年10月5 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期 間,連續不間斷受僱於被告,擔任其機電技師,為被告服勞 務,從事機電工作,按日計酬,每日薪資1,900 元,共領薪 資1,019,966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為繼續性工作,乃係 不定期契約。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日數為1, 098 日,被告卻伊任職期間內任意將伊退保共計559 日(詳 如附表二所示),且未按伊如附表一所示實領薪資之法定等 級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未按該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應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數額 60,789元,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賠 償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0,625元。又被告向伊收取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費後,非僅未繳納,且無故將伊之勞健保辦理退 保,伊因依國民年金保險法第7 條規定須強制投保,致受有 追繳國民年金損害計34,36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38,235 元。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64,020 元,爰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未按原告實領薪資之法定等級申報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然原告係伊有工作需要時始會僱請,故兩造間屬 定期契約,伊自可在未僱請原告期間,將其勞保退保,故原 告請求伊賠償退保期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數額及遭追繳 之國民年金損害,顯屬無據。又伊將被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 ,原告請求其遭追繳國民年金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損害, 未扣除其本應負擔之勞健保費,顯不合理。至於原告主張伊 未按其實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共受有短少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30,625元之損害,伊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4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其機電技師,為被 告服勞務,從事機電工作,按日計酬,其於96年10月3 日起 至100 年10月3 日止及101 年4 月4 日起至101 年11月6 日 止之期間,均未受僱於被告。兩造於103 年10月5 日合意終 止上開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100 年10月起至103 年9 月止,共領如附表一該段期 間(即除103 年10月外)之薪資計1,010,466 元。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就原告之勞工保險,其投、退 保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㈣、被告未按原告實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共受有短少提 繳勞工退休金30,625元之損害。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為何?被告是否可 將原告任意退保?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⒈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短少數額60,789元;⒉勞工退休金短少金額30,625元;⒊ 國民年金保險保費差額損害34,362元;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 差額38,23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 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 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 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 之外,均為不定期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內容與我國 勞動市場之契約型態觀察,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以繼續性 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而所謂「繼續性工 作」,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 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4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其機電 技師,為被告服勞務,從事機電工作,直至兩造於103 年10 月5 日合意終止上開勞動契約,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103 年10月5 日止,受僱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其共領薪資計1,01 9,966 元,兩造間自存有繼續性的勞動關係,然為被告所否 認,抗辯稱:原告係按日計酬,非每日上工,有工作時才來 工作,屬定期勞動契約等語。經查:原告自100 年10月4 日 起至103 年9 月止,共領如附表一該段期間(即除103 年10 月外)之薪資計1,010,466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所不爭執真正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另原告主張其103 年10月間仍上工5 日,依其每日薪資1,90 0 元計算,領有9,500 元之薪資,依前揭薪資明細表所載, 其投保日期至103 年11月,則原告主張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被告抗辯原告該部分所述不實,則非可採。本院斟酌原告 係受僱於被告從事固定之機電工作;而其不但自96年4 月17 日起即開始受僱於被告,且自100 年10月起至103 年10月止 ,從事工作前後期間長達3 年,況由上開薪資明細表觀之, 不僅每月均上工,且以原告每日薪資約1,900 元計算,每月 之工作日數大多達10日以上,依上開客觀證據足認原告於上 開期間受僱並無間斷,被告僱用原告從事工程內之機電工作 長達3 年以上,該機電工作係為持續維持被告公司工程事業 之經濟活動所需,應屬「繼續性」之工作,當無疑義。被告 辯稱與原告間之契約係定期契約云云,然依上說明,原告另 自100 年10月起再受僱於被告,不僅每月均上工,且每月之 工作日數多達10日以上,自與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之定期契約不符。故兩造間存在之勞 動關係,應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則被告所辯:原告 係按日計酬,非每日上工,有工作時才來工作,屬定期契約 云云,依上說明,尚非可採。 ⒊按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 加保,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 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 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 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 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是故原告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103 年10月5 日止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存在不定期勞動契約,被 告自不得在該僱用期間任意就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洵堪認 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加以審究: ⒈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數額部分: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 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58條第 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 ,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老年一次金給 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 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同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19 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亦有明定。而本條例第19條第4 項所定 保險年資未滿1 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以計算 至小數第2 位為止,小數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45條亦有明定。兩造僱傭關係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 103 年10月5 日止,按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數額,據以計算加 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7,117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25日保納工二字第1066031659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123 、124 頁),而依被告為原告投保14年307 日發給老 年一次金給付14年又11個月即14.92 個月,原告領得之金額 為537,493 元,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及上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98頁、第123 頁背面),應屬可採。又依附 表二所示,該段期間退保日數為559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9 、167 頁),扣除該段期間中原告自101 年 4 月4 日起至101 年11月6 日止未受僱於被告,合計217 日 ,則被告任意退保之日數為342 日(計算式:559 -217 = 342 ),是原告之投保年資應為15年又284 日,依15年又10 月計,以投保年資超過15年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之標準 計算,得請求發給16.67 年(計算式:15+10÷12×2 =16 .67 )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金額81,247元(計算式:16 .67 ×37117 =618740;000000-000000=81247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0,798元 ,自無不許。 ⒉勞工退休金短少金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按 原告實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共受有短少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30,625元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9 、167 頁),並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堪以憑採。 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退金 短少金額30,625元,即有理由。 ⒊國民年金保險保費差額損害部分:按依國民年金保險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年滿25歲、未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 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給付,在未參加勞保、農保、公教保或 軍保期間,均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違法就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自 屬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而原告因被告任意將其退保,而 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 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核算原告受僱於被告本應負擔之 勞保費數額後,有如附表二所示轉出其勞工保險投保情形,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 是導致原告須依國民年金保險法第7 條規定強制投保,原告 主張其因此受有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費共計34,362元損害,固 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暨繳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第73頁),然與原告受僱於被告時期應投保勞工保險期 間之保費差額係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2,539 元,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給付此部分保費差額損害2,539 元,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差額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 84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有義務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 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 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 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每月自付額因轉為第六類投保人口,依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認定原告受僱於被告本應負擔 之金額後,其保險費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差額,而受有保費差 額損害共計5,792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提出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又依原告提出之10 2 年度薪資袋所示(見本院卷第172 至176 頁),被告向原 告收取之全民健保費合計共17,000元,兩造同意依此數額作 為各年度全民健保費收取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68 頁) ,則以原告100 、101 、103 年度任職月份共3 個月、5 個 月及9 個月計算,被告所收取之全民健保費依次為4,250 元 (計算式:17000 ×3/12=4250)、7,083 元(計算式:17 000 ×5/12=7083)、12,750元(計算式:17000 ×9/12= 12750 ),合計共41,083元(計算式:17000 +4250+7083 +12750 =41083 ),準此,原告既因被告違法未為其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導致每月須額外增加支付全民健康保險費保 費差額,加計被告前開收取之全民健保費,合計共46,875元 (計算式:5792+41083 =46875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保費差額損害 38,23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數額60,798 元、勞工退休金短少金額30,625元、國民年金保險保費差額 損害2,539 元、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差額38,235元,合計132, 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一: ┌──┬───────┬────┬────┐ │編號│投 保 日 期│投保薪資│實領薪資│ ├──┼───────┼────┼────┤ │ 1 │ 100年10月4日 │17,880元│38,400元│ ├──┼───────┼────┼────┤ │ 2 │ 100年11月 │17,880元│39,200元│ ├──┼───────┼────┼────┤ │ 3 │ 100年12月 │17,880元│35,200元│ ├──┼───────┼────┼────┤ │ 4 │ 101年1月1日 │18,780元│24,000元│ ├──┼───────┼────┼────┤ │ 5 │ 101年2月 │18,780元│33,600元│ ├──┼───────┼────┼────┤ │ 6 │ 101年3月 │18,780元│36,000元│ ├──┼───────┼────┼────┤ │ 7 │101 年4 月1 日│18,780元│ 0元 │ ├──┼───────┼────┼────┤ │ 8 │ 101年11月7日 │18,780元│56,800元│ ├──┼───────┼────┼────┤ │ 9 │ 101年12月 │18,780元│51,580元│ ├──┼───────┼────┼────┤ │ 10 │ 102年1月 │18,780元│21,380元│ ├──┼───────┼────┼────┤ │ 11 │ 102年2月 │0元 │11,400元│ ├──┼───────┼────┼────┤ │ 12 │ 102年3月 │18,780元│44,180元│ ├──┼───────┼────┼────┤ │ 13 │ 102年4月 │19,200元│44,412元│ ├──┼───────┼────┼────┤ │ 14 │ 102年5月 │19,200元│41,265元│ ├──┼───────┼────┼────┤ │ 15 │ 102年6月 │19,200元│29,700元│ ├──┼───────┼────┼────┤ │ 16 │ 102年7月 │19,200元│45,000元│ ├──┼───────┼────┼────┤ │ 17 │ 102年8月 │19,047元│42,300元│ ├──┼───────┼────┼────┤ │ 18 │ 102年9月 │19,047元│39,000元│ ├──┼───────┼────┼────┤ │ 19 │ 102年10月 │19,047元│44,000元│ ├──┼───────┼────┼────┤ │ 20 │ 102年11月 │19,047元│45,500元│ ├──┼───────┼────┼────┤ │ 21 │ 102年12月 │19,047元│25,200元│ ├──┼───────┼────┼────┤ │ 22 │ 103年1月 │0元 │19,800元│ ├──┼───────┼────┼────┤ │ 23 │ 103年2月6日 │19,200元│28,800元│ ├──┼───────┼────┼────┤ │ 24 │ 103年3月 │19,200元│38,000元│ ├──┼───────┼────┼────┤ │ 25 │ 103年4月 │19,200元│38,000元│ ├──┼───────┼────┼────┤ │ 26 │ 103年5月 │0元 │42,037元│ ├──┼───────┼────┼────┤ │ 27 │ 103年6月 │0元 │24,700元│ ├──┼───────┼────┼────┤ │ 28 │ 103年7月 │0元 │23,750元│ ├──┼───────┼────┼────┤ │ 29 │ 103年8月 │0元 │32,062元│ ├──┼───────┼────┼────┤ │ 30 │ 103年9月 │0元 │15,200元│ ├──┼───────┼────┼────┤ │ 31 │103年10月1日至│0元 │9,500 元│ │ │同年月5日 │ │ │ ├──┴───────┴────┴────┤ │實領薪資總計:1,019,966元 │ └────────────────────┘ 附表二: ┌──┬───────┬───────┐ │編號│投保日期 │退保日期 │ ├──┼───────┼───────┤ │ 1 │100年10月4日 │101年4月3日 │ ├──┼───────┼───────┤ │ 2 │101年11月7日 │102年1月21日 │ ├──┼───────┼───────┤ │ 3 │102年3月29日 │102年4月2日 │ ├──┼───────┼───────┤ │ 4 │102年5月23日 │102年12月17日 │ ├──┼───────┼───────┤ │ 5 │103年2月6日 │103年3月5日 │ ├──┼───────┼───────┤ │ 6 │103年3月18日 │103年4月30日 │ ├──┴───────┴───────┤ │上開退保期間合計為559日 │ └──────────────────┘ 附表三:(未滿1月部分比例計算,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 │編號│退 保 日 期│實領薪資│原告應負│繳納國民年│差 額 │備 註│ │ │ │ │擔之勞保│金數額 │ │ │ │ │ │ │費用 │ │ │ │ ├──┼───────┼────┼────┼─────┼──────┼─────┤ │ 1 │ 102年1月 │21,380元│ 132元 │ 259元 │ 127元 │10日 │ ├──┼───────┼────┼────┼─────┼──────┼─────┤ │ 2 │ 102年2月 │11,400元│ 210元 │ 778元 │ 568元 │ │ ├──┼───────┼────┼────┼─────┼──────┼─────┤ │ 3 │ 102年3月 │44,180元│ 738元 │ 726元 │0元(負數) │28日 │ ├──┼───────┼────┼────┼─────┼──────┼─────┤ │ 4 │ 102年4月 │44,412元│ 738元 │ 726元 │0元(負數) │28日 │ ├──┼───────┼────┼────┼─────┼──────┼─────┤ │ 5 │ 102年5月 │41,265元│ 555元 │ 570元 │15元 │22日 │ ├──┼───────┼────┼────┼─────┼──────┼─────┤ │ 6 │ 102年12月 │25,200元│ 212元 │ 363元 │151元 │14日 │ ├──┼───────┼────┼────┼─────┼──────┼─────┤ │ 7 │ 103年1月 │19,800元│ 382元 │ 778元 │396元 │ │ ├──┼───────┼────┼────┼─────┼──────┼─────┤ │ 8 │ 103年2月6日 │28,800元│ 92元 │ 130元 │38元 │ │ ├──┼───────┼────┼────┼─────┼──────┼─────┤ │ 9 │ 103年3月 │38,000元│ 314元 │ 311元 │0元(負數) │13日 │ ├──┼───────┼────┼────┼─────┼──────┼─────┤ │ 10 │ 103年5月 │42,037元│ 834元 │ 778元 │0元(負數) │ │ ├──┼───────┼────┼────┼─────┼──────┼─────┤ │ 11 │ 103年6月 │24,700元│ 478元 │ 778元 │300元 │ │ ├──┼───────┼────┼────┼─────┼──────┼─────┤ │ 12 │ 103年7月 │23,750元│ 456元 │ 778元 │322元 │ │ ├──┼───────┼────┼────┼─────┼──────┼─────┤ │ 13 │ 103年8月 │32,062元│ 633元 │ 778元 │145元 │ │ ├──┼───────┼────┼────┼─────┼──────┼─────┤ │ 14 │ 103年9月 │15,200元│ 301元 │ 778元 │477元 │ │ ├──┼───────┼────┼────┼─────┼──────┼─────┤ │ 15 │103年10月1日至│9,500 元│ 139元 │ 125元 │0元(負數) │ │ │ │同年月5日 │ │ │ │ │ │ ├──┴───────┴────┴────┴─────┴──────┴─────┤ │差額保費總計:2,539元 │ └───────────────────────────────────────┘ 附表四:(未滿1月部分比例計算,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 │編號│投 保 日 期│實領薪資│被告若為│原告實際繳│保費差額 │ │ │ │ │原告投保│納金額 │ │ │ │ │ │,原告原│ │ │ │ │ │ │應負擔部│ │ │ │ │ │ │分 │ │ │ ├──┼───────┼────┼────┼─────┼──────┤ │ 1 │100年10月4日至│38,400元│560元 │593元 │33元 │ │ │同年月30日 │ │ │ │ │ ├──┼───────┼────┼────┼─────┼──────┤ │ 2 │ 100年11月 │39,200元│622元 │659元 │37元 │ ├──┼───────┼────┼────┼─────┼──────┤ │ 3 │ 100年12月 │35,200元│563元 │659元 │96元 │ ├──┼───────┼────┼────┼─────┼──────┤ │ 4 │ 101年1月1日 │24,000元│372元 │659元 │287元 │ ├──┼───────┼────┼────┼─────┼──────┤ │ 5 │ 101年2月 │33,600元│540元 │659元 │119元 │ ├──┼───────┼────┼────┼─────┼──────┤ │ 6 │ 101年3月 │36,000元│563元 │659元 │96元 │ ├──┼───────┼────┼────┼─────┼──────┤ │ 7 │101 年4 月1 日│ 0元 │29元 │66元 │37元 │ ├──┼───────┼────┼────┼─────┼──────┤ │ 8 │ 101年11月7日 │56,800元│896元 │659元 │0元(負數) │ ├──┼───────┼────┼────┼─────┼──────┤ │ 9 │ 101年12月 │51,580元│822元 │659元 │0元(負數) │ ├──┼───────┼────┼────┼─────┼──────┤ │ 10 │ 102年1月 │21,380元│323元 │749元 │426元 │ ├──┼───────┼────┼────┼─────┼──────┤ │ 11 │ 102年2月 │11,400元│277元 │749元 │472元 │ ├──┼───────┼────┼────┼─────┼──────┤ │ 12 │ 102年3月 │44,180元│675元 │749元 │74元 │ ├──┼───────┼────┼────┼─────┼──────┤ │ 13 │ 102年4月 │44,412元│675元 │749元 │74元 │ ├──┼───────┼────┼────┼─────┼──────┤ │ 14 │ 102年5月 │41,265元│619元 │749元 │130元 │ ├──┼───────┼────┼────┼─────┼──────┤ │ 15 │ 102年6月 │29,700元│446元 │749元 │303元 │ ├──┼───────┼────┼────┼─────┼──────┤ │ 16 │ 102年7月 │45,000元│675元 │749元 │74元 │ ├──┼───────┼────┼────┼─────┼──────┤ │ 17 │ 102年8月 │42,300元│647元 │749元 │102元 │ ├──┼───────┼────┼────┼─────┼──────┤ │ 18 │ 102年9月 │39,000元│591元 │749元 │158元 │ ├──┼───────┼────┼────┼─────┼──────┤ │ 19 │ 102年10月 │44,000元│675元 │749元 │74元 │ ├──┼───────┼────┼────┼─────┼──────┤ │ 20 │ 102年11月 │45,500元│675元 │749元 │74元 │ ├──┼───────┼────┼────┼─────┼──────┤ │ 21 │ 102年12月 │25,200元│371元 │749元 │378元 │ ├──┼───────┼────┼────┼─────┼──────┤ │ 22 │ 103年1月 │19,800元│296元 │749元 │453元 │ ├──┼───────┼────┼────┼─────┼──────┤ │ 23 │ 103年2月6日 │28,800元│424元 │749元 │325元 │ ├──┼───────┼────┼────┼─────┼──────┤ │ 24 │ 103年3月 │38,000元│563元 │749元 │186元 │ ├──┼───────┼────┼────┼─────┼──────┤ │ 25 │ 103年4月 │38,000元│563元 │749元 │186元 │ ├──┼───────┼────┼────┼─────┼──────┤ │ 26 │ 103年5月 │42,037元│647元 │749元 │102元 │ ├──┼───────┼────┼────┼─────┼──────┤ │ 27 │ 103年6月 │24,700元│371元 │749元 │378元 │ ├──┼───────┼────┼────┼─────┼──────┤ │ 28 │ 103年7月 │23,750元│354元 │749元 │395元 │ ├──┼───────┼────┼────┼─────┼──────┤ │ 29 │ 103年8月 │32,062元│491元 │749元 │258元 │ ├──┼───────┼────┼────┼─────┼──────┤ │ 30 │ 103年9月 │15,200元│284元 │749元 │465元 │ ├──┼───────┼────┼────┼─────┼──────┤ │ 31 │103年10月1日至│9,500 元│145元 │121元 │0元(負數) │ │ │同年月5日 │ │ │ │ │ ├──┴───────┴────┴────┴─────┴──────┤ │保費差額合計:5,7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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